(2017)皖0207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夏飞鱼与芜湖诚至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飞鱼,芜湖诚至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1958号原告:夏飞鱼,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芜湖诚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创新路西侧商贸服务中心1号楼352室,现住芜湖市鸠江区港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348705079W。法定代表人:王邦传,执行董事。原告夏飞鱼与被告芜湖诚至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飞鱼、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邦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16733.71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保证金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区域内从事快递服务业务,被告支付原告因快递服务所产生的各项服务费。自2016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共产生费用16733.71元。另,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000元。被告辩称,公司欠原告上述款属实。但因原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收取原告定金时,现法定代表人均不知情。现所欠原告款项,应在前后股东之间算清账目之后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芜湖诚至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宅急送)区域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区域内从事快递服务业务,被告支付原告因快递服务所产生的各项服务费,合同期限一年等。次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2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经核算确认,应付原告服务等费用16733.7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服务费16733.7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因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诚至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服务费用16733.71元、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合计36733.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芜湖诚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