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恢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彦辉诉被告韩青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彦辉,韩青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恢382号申请执行人李彦辉,男,汉族,1978年6月5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执行人韩青其,男,汉族,1983年3月9日生,住河南省沁阳县。原告李彦辉诉被告韩青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3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如下:被告韩青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彦辉车辆损失费、车辆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车辆评估费共计100930元。被执行人韩青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权利人李彦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名无房、无车、银行亦无财产信息,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停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能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恢38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凯审 判 员 王千代理审判员 王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李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