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3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潘海波与白相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海波,白相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3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海波,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相国,农民,现住内蒙古托克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内蒙古嘉昱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海波因与被上诉人白相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7)内0122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海波、被上诉人白相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海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白相国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白相国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潘海波和白相国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白相国以76000元的价格向潘海波购买车牌为×××,双方已于当日互相交付重型货车和相应对价。白相国在合同签订之前对该车辆进行试验、检测,对车辆相应挂靠信息及年度检验手续进行审查,已作了较为全面的了解。且该协议是白相国找寻潘海波几经请求才达成。重型车辆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白相国后,就一直由白相国管理,营运利益等一直由白相国获得。白相国把车辆停驶或者作出处分均与潘海波无关,并不存在由潘海波指定停车场的事实。而且该车辆并没有货箱尺寸不符合规定之事实,车辆无论外观还是其他部件均为出厂配置,不存在任何变化,如果不符合规定,只能说明我国对该车辆生产标准存在违法之处。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意应当得到保护,善意的协议应当积极履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白相国辩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潘海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白相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潘海波退还购车款7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3月10日,白相国与潘海波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白相国以76000元的价格向潘海波购买车牌为×××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但该车2017年3月8日在托克托县便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年检时因货箱尺寸不符合规定未予通过,现该车停放于薛家湾镇潘海波指定的停车场。另查明,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鄂托克旗盛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潘海波,车辆注册日期为2007年3月9日,但交易时潘海波声称注册日期为2008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保证其所交付货物不存在权利上的瑕疵,买受人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本案中,潘海波作为出卖人向白相国出售车牌为×××重型自卸货车时,一是隐瞒车辆真实购置时间,而在车辆交易中,车辆购置时间对合同的订立具有重要影响;二是在明知该车年检不能通过的情况下,仍将该车出售给不知情的白相国,因年检不能通过致使该车无法正常上路行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潘海波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意义上的欺诈,白相国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白相国与被告潘海波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二、被告潘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白相国购车款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被告潘海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潘海波和白相国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潘海波将×××重型自卸货车以7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白相国。双方在交易时,潘海波称该车注册日期为2008年,现正在车管所等待年检,行驶证也在车管所。白相国几天后去车管所取车时才得知该车已于2017年3月8日检车未能通过审核,车管所已告知潘海波,而潘海波却隐瞒了这一事实。白相国拿到行驶证才发现该车注册日期为2007年3月9日。该车现停放在薛家湾由潘海波指定的停车场,依然处于未检状态。另查明,本案诉争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鄂托克旗盛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是潘海波。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行驶证以及托县便民检测站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潘海波明知车辆年检审核不能通过,却故意隐瞒车辆购置时间,将无法正常上路行驶的车辆出售给不知情的白相国,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了合同法意义上的欺诈。故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属可撤销合同。综上所述,潘海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潘海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永红审判员 林丽君审判员 伏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