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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许某、刘某1等与李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刘某1,李某1,李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361号原告:许某,女,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原告:刘某1,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系原告许某之子。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运良,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0810208508。被告:李某1,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被告:李某2,女,199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系被告李某1之女。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济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010481873。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元贞、刘某1与被告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刘某1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运良、被告李某1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婚约彩礼共计人民币825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正月,原告刘某1经曾某及张功祯介绍与被告李某2相识谈婚。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开始商谈婚嫁事宜,先由原告到被告家“看妹子”,原告为此向被告李某2及被告李某1夫妻支付了“见面礼”共1710元。之后,被告到原告家中“看东道”,原告又向被告及被告的亲属包红包4000元,并向被告李某2支付“进门礼”320元;原告还先后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彩礼8.1万元,被告李某1退还了原告1万元,作为打发给被告李某2的嫁妆,并商定2015年3月29日举行婚礼,婚礼当天,原告又向被告李某2支付了“脱娘衣钱”1900元。之后,原告刘某1先后两次同被告李某2前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3600元。因被告李某2未达法定婚龄,无法与原告刘某1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被告李某2总是以身体有病为由,一直拒绝与原告刘某1同房。但为了创造更美好的生活,原告刘某1决定外出务工,可让人没有想到的是,被告李某2根本就没有与原告刘某1共同生活的想法,在2016年正月已经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1询问被告李某2的下落,但被告李某1均无实话。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婚约彩礼,但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有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各1份,以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调查笔录4份,以证明原告刘某1与被告李某2谈婚期间共支付了71000元的彩礼以及其他的红包钱,原告刘某1与被告李某2没有登记结婚;3、申请证人谢某1、刘某2、刘某3、曾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刘某1与被告李某2谈婚期间共支付了71000元的彩礼以及其他的红包钱,原告刘某1与被告李某2没有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李某1、李某2辩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许某、刘某1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许某、刘某1负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绝大部分不是事实,其提出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李某1实际取得的彩礼仅为16800元左右,数额较小。2015��2月28日(农历二0一五年正月初十),经媒人管运海介绍,被告李某2与原告刘某1相识谈婚。当日,原告方一行五人来到被告家“看女儿”,原告方打发给被告李某2“见面礼”红包990元。2015年3月3日(农历二0一五年正月十三),被告方一行六人来到原告家“看东道”,原告方打发给被告李某2“进门礼”红包320元、打发给被告李某1一个红包190元、另打发给其他随行人员每人各一个红包。同时,二原告与被告李某1协商约定,二原告向被告李某1给付包括“正价彩礼”、“礼数”红包、“嫁妆钱”、“酒席钱”等在内的合计6.1万元。2015年3月15日(农历二0一五年正月二十五),二原告向被告李某1给付3.1万元,并告之因经济困难,其余3万元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付清,被告李某1应允。同时,被告李某1当即退还给二原告1万元作为“嫁妆钱”。2015年3月29日(农历二0一五年二月初十),被告李某2与原告刘某1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方置办酒席二桌,合计花费1200元。被告李某1打发给原告方接亲人员六人各一个红包,合计900元、另打发给原告方床上用品、衣服、鞋子、日常用品等合计价值3000元左右。此外,二原告打发给被告李某1“脱娘衣”红包1900元。随后,被告李某2与原告刘某1开始同居生活。二、被告李某2未取得任何彩礼,不应当承担本案返还彩礼的民事责任,亦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被告李某2与原告刘某1共同生活的时间已超过两年。而被告李某22016年正月根本未离家出走,双方直到2017年4月16日才分居生活,二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完全是在虚构事实。况且,二原告对导致双方分手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2015年、2016年及2017年年初,被告李某2和原告刘某1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直到2017年4月16日,双方在原告刘某1家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二原告竟共同殴打了被告李某2,故被告李某2向被告李某1哭诉。随后,被告李某1及几个亲属来到二原告家进行质问,并指责二原告不应该殴打李某2,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遂原告刘某1报警。之后,兴国县公安局高兴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即前往现场,及时对双方进行了教育、疏导,依法进行了处置。同日,被告李某2与原告刘某1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外,在此期间,被告李某2务工所得收入全部都交给了原告刘某1。二被告认为,首先,二原告为表达感情而馈赠二被告及亲属的一些红包,数额较小,属于赠与性质,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在彩礼之列,不得请求返还。而且,二原告馈赠的一部分红包,系由二被告的亲属及随行人员取得,而二被告并未实际取得,故针对该部分红包,二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况且,被告李某1亦打发了红包给二原告及其亲属、随行人员。其次,二被告在谈婚过程中,为款待、宴请亲友、原告方花费合计1200元左右,属于共同支出的消费性费用,被告李某1亦未实际取得,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五条之规定,二原告不得请求返还。尤为重要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第五十条:“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针对的是��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九条:“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超过两年或已经生育子女,因感情破裂提出分手或离婚的,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李某2与原告刘某1共同生活的时间已超过两年以上,彩礼数额较小,又系因二原告的过错导致双方分手等因素,结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尽量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和宗旨,本案中根本不应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答辩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1份,以证明被告方诉讼主体资格;2、高兴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以证明原告刘某1与被告李某2同居至2017年4月16日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5年2月28日(即农历正月初十),原告刘某1经媒人介绍与被告李某2相识而谈婚,并于当日到被告家“看妹子”,原告刘某1支付被告李某2“见面礼”990元。2、原告明知被告李某2未达法定婚龄而与其谈婚,且知晓被告李某2患有××病在医治过程中。3、2015年3月3日,被告家一行六人前往原告家“看东道”,知晓了原告家境不宽裕,经济和居住条件差的事实。4、2015年3月15日(即农历正月二十五日),原告到被告家给付彩礼,被告李某1当即从收受的彩礼中返还现金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用于打发被告李某2的“嫁妆钱”,原告亦已实际收回。5、2015年3月29日(即农历二月初十),原告按农村风俗前往被告处“迎娶”被告李某2,被告家在街上餐馆置办了酒席招待,原告“迎娶”被告李某2后即开始同居生活。6、2016年农历正月,原告刘某1与被告李某2曾一同外出务工,后因被告李某2患结核病返家治疗,期间被告李某2于两家均有居住。7、2017年4月16日晚,原告刘某1与被告李某2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被告家人一行到原告家吵闹,情绪激动,并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后经民警劝解离开,被告李某2即随其娘家人离开原告家,从此与原告刘某1分居至今。8、原告刘某1与被告李某2同居后,因被告李某2未达法定婚龄,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其于“看妹子”后支付被告李某1手彩礼19000元,而被告李某1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为佐证其主张,申请证人谢某1、刘某2、刘某3、曾某到庭作证,四证人陈述均有差异,其中证人曾某系媒人,其陈述:“第一次去‘看妹子’在女方家付了19000元,当时付款的项目是见面礼和红包在内,付给谁手上我不记得了,当时我在场”;而证人刘某3对原告给付19000元彩礼之事未作证实;证人刘某2系原告刘某1堂兄,其证实给付了19000元给被告李某1;证人谢某2系原告刘某1姐夫,其证实:“第二次我同去的时候付了19000元,是作为彩礼的项目,是刘某1付的,付给谁手上我也没有看,我也没有点钱”。综合四证人所作陈述,要证明原告支付了该笔19000元彩礼给被告李某1,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于2015年3月15日(即农历正月二十五日)支付被告李某1彩礼“正价”62000元,而被告李某1于庭审时仅认可原告支付彩礼31000元,并于当日返回“嫁妆钱”10000元,实际收取原告彩礼21000元。原告为佐证其主张,申请证人谢某1、刘某2、刘某3、曾某到庭作证,而四位证人均陈述在被告家由两家亲友在场的情况下,于桌面当场清点彩礼62000元现钞,且对清点钞票过程中,被告将数张有怀��的旧钞退回原告作更换之细节,以及被告李某1收款后当场回礼10000元给原告,用于其女儿购置物品的“嫁妆钱”,四证人陈述一致,证人中虽与原告存有堂兄和姻亲关系,但结合被告李某1认可该日给付过彩礼的事实,且被告未申请其他在场证人作证,考虑当时的实际情况,应采信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即农历正月二十五日)支付被告李某1彩礼62000元,被告李某1回礼10000元,被告李某1该日实际收到原告彩礼为52000元的事实。3、原告主张“归门”当日于江背餐馆内支付被告李某1酒席钱12000元,以及给被告李某2购买金耳环和金戒指价值2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4、被告李某1主张双方谈的正价是61000元,原告付了31000元,当即回礼10000元,实际得彩礼21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5、原告��称“被告李某2总是以身体有病为由,一直拒绝与原告刘某1同房”。根据原告刘某1的庭审陈述,应认定原告刘某1与被告李某2自2015年3月29日(即农历二月初十)“归门迎娶”日开始同居生活,至2017年4月16日止,期间被告李某2为治病和回娘家与原告刘某1时分时合。本院认为,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取财物,是与法律相悖的。但原告刘某1明知被告李某2未达法定婚龄和身患“××”病的情况下,仍与其于2015年3月29日(即农历二月初十)同居,且同居时间达二年之久,期间虽有分开,但双方自2017年4月16日起两家闹矛盾后未再共同生活。现原告主张婚约彩礼返还,而通过本院审理,仅能确认被告李某1实际收受原告的彩礼现金为人民币52000元,其他红包开支系彼此间的礼尚往来,且有些红包非二被告实际所得。同时,被告已按农村风俗办理了酒席等,被告家亦有实��支出;而被告李某2收受的见面礼及金耳环和金戒指,因其与原告刘某1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且其患有“××”病,为了生活和治病均有消费支出,故其收受的见面礼及金耳环和金戒指不宜要求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返还的彩礼,只能对本院认定被告李某1实际收取原告的彩礼现金52000元中,酌情予以返还。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应共同承担返还义务。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1、李某2返还已收取的彩礼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返还,本院酌定返还人民币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1、李某2共同返还原告许某、刘某1彩礼计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求;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计932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共同负担275元,原告许某、刘某1共同负担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黄兴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