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熊元东、莫尚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元东,莫尚周,莫斌,莫群,罗时春,赖兴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元东,男,1992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龙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尚周,男,1961年10月15日生,布依族,农民,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住龙里县,系死者王永莲配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斌,男,1987年7月25日生,布依族,农民,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住龙里县,系死者王永莲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群,女,1989年6月29日生,布依族,农民,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住龙里县,系死者王永莲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时春,女,1938年3月24日生,布依族,农民,贵州省龙里县人,文盲,住龙里县,系死者王永莲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兴辉,男,1974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四川省邻水县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龙里县,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斗篷山路78号二层,组织机构代码91522701675407650E。负责人:罗毅。上诉人熊元东因与被上诉人莫尚周、莫斌、莫群、罗时春、赖兴辉、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7)黔2730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元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赖兴辉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一审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4787.5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赖兴辉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认定不清,对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龙公交认字第[2017]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错误。2017年2月6日12时20分许,被上诉人赖兴辉驾驶车牌为贵J×××××号货运三轮车,车上违规搭乘王永莲、韦时菊、罗庆国、王永兰、王永英等人。车辆行驶至中湾线38公里加200米处时,因被上诉人赖兴辉严重占道加速行驶,致使赖兴辉驾驶的JEQ182号货运三轮车右侧与上诉人驾驶的贵J×××××号小型面包车右前角相撞,造成了一死(王永莲)五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并未移动、破坏现场,从事故现场勘验情况及两车撞击的情况来看,都足以证实造成此次事故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赖兴辉严重占道所造成的,应该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为上诉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承担次要责任,但未说明上诉人是如何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有任何过错或违法行为。其事故认定书完全是主观推定,并且明显存在严重瑕疵,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也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的重要依据,一审法院在事故认定书存在严重错误的情况下,不仅没有严格审查,而且在上诉人己对此事故认定书提出了详尽的质证意见后,也未予理睬,只是惯性地予以适用,致使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依据龙公交认字第[2017]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民事责任,判决错误。2、本次交通事故除王永莲死亡之外,事故当事人韦时菊、罗庆国、王永兰、王永英等人也不同程度受伤。上述当事人有的尚在治疗期间,有的尚未及时主张赔偿,特别是王永英己构成重伤。一审法院在没有给其他事故当事人预留一定比例的交强险赔偿份额的情况下,直接将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的交强险全额122000元全部判决给一审原告,致使其他当事人无法获得交强险赔偿,同时也损害了其他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所述事由均不属实,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述称:本案一审法院已于2017年2月15日向人寿保险公司下达裁定书交强险分责不分项,裁定人寿保险公司支付死者家属122000元死亡赔偿金,同时下达执行书,执行人寿保险公司先行支付赔款后再择日开庭审理。因此,人寿保险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将122000元支付至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自行分配转给受害人家属。人寿保险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人寿保险公司与此次上诉无关,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先期赔偿四原告258711.38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将上述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四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6日下午12时20分许,被告赖兴辉驾驶车牌为贵J×××××号三轮摩托车由湾寨方向往草原方向行驶,与该路段对向行驶的由被告熊元东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翻下左侧路坎,造成贵J×××××号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王永莲及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永莲被送至贵州省人民医院抢救,17时09分,王永莲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赖兴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元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王永莲无责任。被告熊元东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熊元东已支付原告三万元的安葬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收到法院的先予执行裁定后已将122000元保险金打到法院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永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莫尚周、莫斌、莫群、罗时春作为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的权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被告熊元东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赖兴辉和被告熊元东按60%和40%的比例承担责任。该法院对原告造成损失作如下认定:1、147737.40元(死亡赔偿金7883.87元/年×20年);2、丧葬费23733元(47466元/月÷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3323元与丧葬费属重复计算,不应支持、3、误工费3901.31元(47466元/年÷365天×10天×3人);4、交通费因无正式票据,酌情支持1500元;5、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5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8306.16元(6644.93元/年×5年÷4人),7、医药费9609.16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44787.5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赖兴辉承担73672.50元(122787.50×60%),由被告熊元东承担19115元(122787.50×40%-30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莫尚周、莫斌、莫群、罗时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被告赖兴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莫尚周、莫斌、莫群、罗时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3672.50元;三、被告熊元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莫尚周、莫斌、莫群、罗时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115元;四、驳回原告莫尚周、莫斌、莫群、罗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赖兴辉承担822元,由被告熊元东承担5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熊元东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的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依职权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上诉人赖兴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熊元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熊元东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结论,一审判决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处理正确。此外,该判决对本案各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划分、损失金额的认定及处理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关于应为其他事故当事人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的主张,本院对此认为,“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法定条件是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本案不符合该法定情形,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熊元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2740元,由上诉人熊元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锦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刘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才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