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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胡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现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东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3年12月15日、2014年3月28日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抚州抚河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46)和一张准贷记卡(卡号为62×××98)。2015年8月份开始胡某逾期不还款,经中国农业银行抚州抚河银行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2日两次向胡某发出催收通知书,胡某仍不返还拖欠款,并逃离抚州、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至2016年5月24日,胡某已透支两张信用卡的本金90077.31元。其中卡号62×××46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0224.44元;卡号62×××98的准贷记卡,欠款本金49852.87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胡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伏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胡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抚州抚河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46的信用卡;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胡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抚州抚河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98的准贷记卡。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胡某逾期不还款。中国农业银行抚州抚河银行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2日向胡某发出催收通知书,胡某仍不返还拖欠款,并逃离抚州、改变联系方式以逃避银行催收。截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胡某已透支两张信用卡的本金90077.31元。其中卡号62×××46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0224.44元;卡号62×××98的准贷记卡,欠款本金49852.87元。2017年4月1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将所有透支款108785.72元结清,后得到中国农业银行抚州抚河支行的谅解。2017年5月5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胡某,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证实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能力的事实。(2)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2016年6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抚河支行客户经理王某到我大队报案称:胡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使用进行透支,截至2016年5月已透支本金为90077.31元,滞纳金为14520.99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胡某均未将本金及滞纳金归还。王某认为胡某涉嫌信用卡诈骗,请求我局立案侦查。经我局受理后,拟立为刑事案件处理。(3)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2017年5月5日胡某主动到高新公安分局投案自首,我局民警辛洋、聂磊在我局办案区对胡某进行讯问。在讯问过程中,胡某对自己涉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实其系主动归案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抚河支行出具的关于对胡某银行卡恶意透支不还的报案材料。胡某:男,身份证号:,手机号137××××8008。家住:抚州市临川区龙溪镇易家村易家组,系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金顺钢材商行老板,于2013年12月在我行办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卡号为:62×××46。持卡人自办卡至2015年8月这一年多来还款都正常,从2015年9月开始出现逾期,经我行管户经理多方催收,因持卡人失联,手机联系不上,现透支本金为40224.44元,利息为7367.2元,透支余额为47591.64(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以后利息待算),经我行多方催收,仍不归还。被告胡某于2014年3月在我行办理一张准贷记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卡号为:62×××98。持卡人自办卡至2015年7月这一年多来还款都正常,从2015年8月开始出现逾期,经我行管户经理多办催收,因持卡人失联,手机联系不上,现透支本金为49852.87,利息为7153.79元,透支余额为57006.6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以后利息待算),经我行多次上门催收,仍不归还。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我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分局请求胡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不还进行立案侦察,追回其所拖欠银行的全部透支本息2笔:共计人民币104598.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以后利息待算)。(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62×××46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使用信用卡记录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抚河支行出具)。胡某于2013年12月15日以身份证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卡号为62×××46信用卡的申请表,保证人为其妻子易某。附收入证明书,显示其系高新开发区金顺钢材商行的总经理,月收入一万元;身份证复印件一张;高新开发区金顺钢材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张,显示胡某系个体经营;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车牌赣F×××××,所有人胡某,车型比亚迪牌。胡某自2014年1月份至2015年8月份使用卡号为62×××46的信用卡正常,按期还款,自2015年9月份至2016年5月份出现逾期不还款现象,出现滞纳金、利息。经中国农业银行统一客户端应用平台查询,胡某卡号为62×××46的信用卡欠款47591.61元(本金40224.44元,滞纳金2344.74元,利息4378.06元)。(6)中国农业银行准贷记卡(62×××98准贷记卡)申请表及相关材料、银行查询欠款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抚河支行出具)。胡某于2014年3月2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抚河支行申请卡号为62×××98准贷记卡的申请表,保证人为其妻子易某,授信额度为五万元。附收入证明书,显示其系高新开发区金顺钢材商行的总经理,月收入一万元;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经中国农业银行准贷记卡业务风险管理系统查询,胡某卡号为62×××98准贷记卡欠款57006.66元。(7)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62×××46信用卡、62×××98的准贷记卡)两次催收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抚河支行出具)。中国农业银行抚州抚河支行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2日向胡某发出催收通知书,告知胡某卡号62×××46的信用卡于2015年3月21日透支,截至2016年1月28日返还本息40356.53元。照片一张,显示2016年1月28日银行上门进行催收,家里无人,银行张贴催收通知书于家门上。中国农业银行抚州抚河支行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2日向胡某发出催收通知书,告知胡某卡号62×××98的准贷记卡于2015年8月2日透支,截至2016年1月28日返还本息52956.32元。照片一张,显示2016年2月2日银行上门进行催收,胡某不在家,其父亲在家,银行告知其逾期金额,其父已知道在银行欠款。(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抚河支行出具的结清证明:胡某,男,身份证号:,于2017年4月1日己结清我行所有透支款108785.72元。其中:结清信用卡(卡号62×××46),欠款金额48962.38元,准贷记卡(卡号62×××98),欠款金额59823.34元。(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抚河支行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胡某因在农行抚河交行涉嫌信用卡诈骗,农行抚河支行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胡某涉嫌信用卡诈骗案立案,并进行网上追逃。经公安机关核实胡某拖欠农行信用卡本金90077.31元,滞纳金14520.99元。现胡某的父亲于2017年4月1日还清农行所有透支款。因农行抚河支行信用卡透支款已结清,农行对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公安司法机关对胡某的行为从轻处罚。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2014年3月份胡某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抚州抚河支行申请信用卡二张,分别于2015年8、9月份逾期,至今共拖欠银行104598.3元的事实。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份、2014年3月份胡某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抚州抚河支行申请信用卡二张,分别于2015年8、9月份逾期,至今共拖欠银行108785.72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银行人民币90077.31元,经发卡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抚河支行)二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结清透支款,并得到发卡银行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欣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龚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