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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5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仲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兰州市安宁区。2017年7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仲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7月1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甘****38号小型客车,在兰州市安宁区沿北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污水处理厂时,车辆前部与魏某某驾驶的甘****71号小型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宁大队认定,被告人刘仲富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9.38mg/100mL,属醉酒。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魏某某经济损失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乃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