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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2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保隆与陆丰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隆,陆丰市国土资源局,陈荣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521行初11号原告:陈保隆,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林吉锋,陆丰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陆丰市陆城行政新区永平路北。法定代表人:林加枢,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叶石谦,广东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荣慎,男,汉族,1976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蔡震锋,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保隆不服被告陆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坐落证明书》,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吉锋、被告陆丰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叶石谦、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土地坐落证明书》,证明第三人所持有的陆府国用(2004)字第19038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打印土地坐落时误将“北侧”错写成“南侧”,其土地坐落应是位于内湖镇内湖村二三小组顶乡后片广汕公路北侧第1排81-83号。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在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向该院出具了《土地坐落证明书》,证明:“陆府国用(2004)字第19038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打印证书时误将坐落‘北侧’错写成内湖镇内湖村二三小组顶乡后片广汕公路南侧第1排81-83号”。对此,原告认为陆丰市国土资源局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错误的确认为他人所有;同时该《土地坐落证明书》违反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属于无效证明。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土地坐落证明书》上的内容属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的不动产“更正登记”。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动产更正登记的应当由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然后,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但是,被告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却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就擅自出具证明对陆府国用(2004)字第19038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坐落进行更正。其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而且明显违法。据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的《土地坐落证明书》。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陈保隆的身份证复印件;2、《土地坐落证明书》;3、陆丰市人民法院(2017)粤1581民初字《民事判决书》;4、原博美镇内湖管理区顶乡前片厝地分布图;5、第80号《内湖管理区厝地证》(叶建雄);6、第81-82号《内湖管理区厝地证》(叶桂标);7、叶桂标的《收款收据》;8、第83号《内湖管理区厝地证》(叶年);9、叶年的《收款收据》;10、内湖管理区顶乡前片第81-82号厝地转让《契约》;11、内湖管理区顶乡前片第83号厝地转让《契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涉诉土地合法使用权人。另原告在开庭时补充提供一份证据:《执行听证通知书》。被告辩称,2016年12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关于要求核实土地座落的申请书》,称其有位于内湖村二、三小组顶乡后片广汕公路北侧第一排81-83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陆府国用(2004)字第1903892号,但土地证书记载的土地坐落将“北侧”误填写为“南侧”,要求被告给予调查核实。经被告下属内湖国土资源所实地调查宗地坐落,情况与第三人所申请的内容相符。所以,被告经核实于2016年12月22日为第三人出具了《土地坐落证明书》。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的更正登记,应当由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并经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但是,第三人的申请并不是进行更正登记,只是要求对坐落进行核实,是笔误更正,并不是变更登记的程序,第三人的国土证依然是有效的。所以被告出具的《土地坐落证明书》不等于更正登记。而且被告经调查核实后才出具的证明行为不属具体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被告所出具的证明,从事实上和法律上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依据:1、陈荣慎的《关于要求核实土地座落的申请书》;2、《土地坐落证明书》;3、陆丰市人民法院(2000)陆法执字第58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4、陆丰市人民法院陆法执(2001)第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5、陈荣慎与陈友妹、陈友谋、陈友镇的《土地转让协议书》;6、被告的工作人员测绘的图纸。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出具《土地坐落证明书》是具有法律依据和实施依据的。第三人述称,涉案土地是第三人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且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座落是位于内湖镇内湖村二三小组顶乡后片广汕公路北侧第1排81-83号。第三人并没有申请变更登记,是由于国土证书将北侧误写成南侧,才申请国土部门对土地坐落进行核实,对笔误进行更正。因此,第三人同意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陆府国用(2004)第19038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其系涉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第三人因土地使用与原告发生纠纷诉至陆丰市人民法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其于2016年12月22日向第三人出具的《土地坐落证明书》,内容为“陈荣慎位于内湖镇内湖村二三小组顶乡后片广汕公路北侧第1排81-83号宗地,证号:陆府国用(2004)字第1903892号,面积180平方米,经我局核查登记档案资料,于2004年5月25日申办登记,打印证书时误将坐落‘北侧’错写成内湖镇内湖村二三小组顶乡后片广汕公路‘南侧’第1排81-83号”,特此证明”。原告对该证明书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出具的《土地坐落证明书》。另查明,农历2010年7月8日和10月18日,原告向原内湖管理区内湖村村民叶桂标及叶年分别购买坐落于内湖镇内湖村二三小组顶乡后片(又称顶乡片或顶乡前片)广汕公路北侧第1排81-83号宅基地,买卖双方签订了《契约》。原告向叶桂标及叶年购买宅基地使用权时已属城镇居民,该宅基地属内湖村二三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转让,且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对诉争土地所主张的使用权是基于内湖村二三小组村民叶桂标及叶年转让而来,但没有经政府批准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手续,且原告非内湖镇内湖村二三小组成员,不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也不能证实其对本案诉争土地具有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基于该两份买卖《契约》的原告主体资格不成立。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的土地坐落证明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及合法财产权益于法无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保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波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人民陪审员  黄映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振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