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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樊荣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荣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3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荣俊,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住电白区。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2012年5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7]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荣俊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培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荣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樊荣俊和官演标(另案处理)窜到高州市云潭镇新农村委会山坪村6号张星佳住宅处,盗窃到被害人陈某1的现金12600元人民币及玉佩一个,被害人陈某2等人的苹果手机三台、女手提袋一个等物品,并在停放于住宅大院门外的奥迪小汽车里盗窃到被害人陈某2的现金1400元人民币、20元港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上述三台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1096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人民币12600元、港币10元、苹果手机3台、香烟半包、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发还给被害人(其中被告人樊荣俊的家属主动上交有苹果手机1台、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上述事实,被告人樊荣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荣俊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荣俊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樊荣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樊荣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荣俊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樊荣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刑罚及被告人樊荣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樊荣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荣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雪郑祖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