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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行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平改名、上蔡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改名,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张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行终1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平改名,男,汉族,1947年4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平喜梅,女,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炳辉,局长。委托代理人翟高启,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沫,男,汉族,1973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刘巧玲,女,汉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平改名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行初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改名及其委托代理人平喜梅,被上诉人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翟高启,被上诉人张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5日为张沫颁发了上国用(2015)第2612774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张沫,座落:李斯路南侧、仓巷东侧,地类: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36.84平方米。东至:平树森,南至:围墙,西至:平改名,北至:李斯路。一审法院查明,张沫的该宗土地位于上蔡县李斯路南侧,系张沫原土地证和继承兄弟张和平土地后,张沫持申请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居委会办事处证明、公证书、火化证明、关系证明、房产证复印件2个、规划证明及红线图、土地证,张沫原地籍档案等材料到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办土地使用证,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经过登记,地籍调查,上蔡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4)16号,于2015年8月5日为张沫颁发了上国用(2015)第2612774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沫;四至为:东至平树森,南至围墙,西至平改名,北至李斯路。平改名与张沫的房子相邻,平改名居西,张沫居东,平改名宅子的南面有过道,平改名及张沫等均由此过道往西通行。平改名认为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为张沫颁发的上国用(2015)第2612774号土地使用证占用了公共通道,于2017年3月27日,平改名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有为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者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建设的实施意见(暂行)》的规定:国土资源部门为本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机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行政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是被告”的规定,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部门受理张沫要求办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对张沫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为张沫颁发了上国用(2015)第2612774号土地使用证。平改名认为该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占用了公共通道,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根据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及张沫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平改名陈述不相符,平改名没有证据证明,张沫持有的上国用(2015)第2612774号土地使用证,占用了公用通道,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沫颁发该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对平改名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平改名的起诉。上诉人平改名不服上诉称:一审审理时,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诉求,依法提供了平树林、平树森等人的土地使用证,而且还提供了平春伟、冯小红等人的证言,足以证明该公共通道是相通的,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反而采信张沫提供的证据,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上蔡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沫辩称,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从上诉人平改名提供的证据来审查,平改名的土地使用证与张沫的土地使用证并不交叉、重叠,双方只是相邻关系,被上诉人张沫的土地使用证及张沫在该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并不影响上诉人平改名的出路。上诉人平改名起诉认为被上诉人张沫取得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公共道路,并未提供出充分的事实证据,同时也未提供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实证据。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平改名的起诉正确。上诉人平改名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永奇审判员  于发安审判员  程海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婵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