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焦雯倩、焦祥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焦雯倩,焦祥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2905号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吴红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赖丽婷、田芳,系公司员工。被告焦雯倩,女,1989年11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焦祥云,男,1965年5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焦雯倩、焦祥云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被告焦雯倩偿还原告代偿款7507.02元,并自垫资之日起,按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被告全部��偿完毕(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为121.61元);2、被告焦祥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丽婷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27日,被告焦雯倩购买车辆未能一次性付款而需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选择通过原告为其提供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要求原告提供信用卡透支债务的担保,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因被告焦雯倩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原告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扣划造成垫付的,被告焦雯倩应向原告返还垫付款,逾期应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被告��祥云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愿意承担所有担保责任。同日,被告焦雯倩(债务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以下简称银行)(债权人)、被告焦雯倩(抵押人)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交易总价84000元,首付款25600元,透支金额58400元,分36期,手续费5271元,分36期。原告向银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银行发放贷款后,被告焦雯倩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代偿贷款本息,于2017年2月24日代偿7507.02元。2017年3月23日,银行向原告出具一份《垫款确认函》,确认原告作为被告焦雯倩的保证人已向我行偿还7507.02元。原告代偿后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分文未归还。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已向被告焦雯倩收取担保服务费6987.5元,未收取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焦雯倩代偿贷款本息后,其有权向被告焦雯倩进行追偿。被告焦雯倩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应根据《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赔偿原告资金占用费。但合同约定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赔偿,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祥云作为被告焦雯倩的连带担保人对被告焦雯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雯倩偿还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7507.0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2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焦祥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雯倩负担,被告焦祥云连带负担。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焦雯倩、焦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