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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4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4104海门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陆卫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陆卫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4104号原告:海门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657776317),住所地海门市浦江路东人民路北。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玉娟,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裕新,该公司职员。被告:陆卫春,男,197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原告海门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卫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汤玉娟及被告陆卫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3149元、滞纳金5730元。被告辩称,2013年发现主卧墙面及墙角有霉斑,应为墙面渗水引起;小区的窨井盖松动,将我的车辆损坏,未能赔偿。因此,不同意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被告就被告位于中南世纪锦城x室、建筑面积为84.65平方米的房屋订立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服务费为合同收取的交房之日起五年内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五年后的物业服务标准未作约定。交费时间为每年6月20日,原、被告还就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标准等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协议订立后,被告交纳了2014年5月前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也提供了协议约定的基本服务。此后,被告以辩称的理由为由,未再交纳。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3149元、滞纳金5730元。另查明,原告向物价部门报批的服务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原、被告间约定的前五年每月每平方米0.6元,系开发商的促销措施,不足部分由开发商向物业公司支付;就窨井盖松动造成原告损失,双方协商过,因责任分担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被告的交费期限应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30个月12天;被告收房时间为2009年6月。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中南世纪锦城X室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如有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按约提供了基本服务,被告应履行交费的义务。被告辩称的房屋有霉斑,没有证据证明与物业服务有因果关系,原因也不明,原告有协调等义务,但不属协议约定的必须服务项目;被告辩称的窨井盖松动,双方意见不一,被告可依法向原告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应按约承担逾期支付的滞纳金。原、被告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主张的2016年12月31日(被告只主张欠费当年的滞纳金);超过交房5年的服务费标准应按原告向物价部门报批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综上,被告应缴纳的物业费为1.2元每平方米×84.65平方米×30个月+1.2元每平方米×84.65平方米×12个月÷365天×12天=3087.48元;滞纳金为:1.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为730天,1.2元每平方米×84.65平方米×12个月×0.0005×730天=444.92元。2.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194天,(1.2元每平方米×84.65平方米×6个月+1.2元每平方米×84.65平方米×12个月÷365天×12天)×0.0005×194天=63元,合计滞纳金507.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卫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门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087.48、滞纳金507.92元,合计人民币35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陆卫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