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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二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洛阳市博马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国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博马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连云港国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288号原告:洛阳市博马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机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国栋,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民,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连云港国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州四季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水景广场交易区*栋*号。法定代表人:刘冰。原告洛阳市博马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国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原告起诉的被告连云港国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洛阳市博马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鹏审判员 孙岩冰审判员 郭洁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