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8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小红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红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81刑初37号公诉机关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红,女,1976年9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井冈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井冈山市。因涉嫌犯失火罪,2017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红犯失火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鑫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红于2017年4月2日13时30分与其堂哥携带纸钱、爆竹、香、蜡烛、打火机、啤酒等祭拜物品从龙市镇前往荷花乡东源村祭祖。13时50分,被告人李小红与李某3到达花冲山场。李小红在祭拜过程中用啤酒浇在纸钱灰上并用香点燃爆竹燃放后离开。随后发现被告人李小红父亲坟前位置起火,被告人李小红、李某3二人积极灭火,并拨打报警电话。当日下午17时左右在消防人员、村干部、村民的努力下火势被扑灭。经鉴定:花冲山场过火面积191亩,林地类型为灌木林地,林地损失4565元。事发后,被告人李小红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与受损村民均签订了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小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小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小红和其堂兄李某3来到井冈山市荷花乡东源村花冲山场祭拜其父亲与奶奶,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小红先去其父亲坟前祭拜,李某3在其奶奶坟前祭拜。在其父亲坟前,被告人李小红用带来的打火机点燃纸钱、香和蜡烛,见纸钱快烧完了就用李某3带来的啤酒浇在纸钱上面,并用香点燃了一封爆竹。之后,被告人李小红来到其奶奶坟前烧纸钱,李某3发现被告人李小红父亲的坟前着火,二人便赶过去救火,火借风势越烧越大,难以扑灭。被告人李小红打电话叫其另一个堂兄李某4组织人来救火并打电话报警。随后,消防队、村干部和附近的村民一起来救火,17时许火势被控制。2017年4月3日,被告人李小红在井冈山市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时,承认了因自己的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经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冲山场过火面积191亩(12.7公顷),林地类型为灌木林地,林木损失人民币4565元。2017年4月8日,被害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刘某9、刘某10、杨某1、李某1、李某2、刘某11、刘某12出具了谅解书,放弃赔偿,谅解了被告人李小红。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4、李某3、杨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林权证复印件,井冈山市森林公安局刑侦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井冈山市荷花乡东源村“花冲”山场火灾鉴定意见书,吉鹭洲司法鉴(2017)字第105号森林火灾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常住人口详细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李小红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红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2.7公顷,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小红案发后在留在现场积极救火,拨打报警电话,在接受询问时即承认是自己的失火行为导致火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红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红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红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剑勇审 判 员 肖新华人民陪审员 贺桂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龙滢红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