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顺莲与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莲,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766号原告杨顺莲,女,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公民身份52272519660418002X。被告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兴隆中街华都家苑5号楼二层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78470037T。法定代表人刘志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顺莲诉被告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莲和被告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铺租金157181元并承担逾期银行利息和和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与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9月成立。原告的托管协议是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差欠的租金中93251元被告不清楚这笔,因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该时段并未成立,因此这笔租金被告不承担。2015年1月1日签订的返租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差欠的租金是61298元,被告愿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铺托管协议,原告所有的商铺交由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使用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为93251元。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租金。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9月成立,于2015年4月17日与原告订立瓮安商铺返租合同,原告将商铺租给被告经营管理使用,租期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后被告支付了租金14899元给原告,尚欠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61298元及逾期违约金464元未付,原、被告亦无异议,由于被告资金困难,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同时庭审中原告对与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表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商城平面图、瓮安商城商铺返租合同、补充协议、托管协议在卷,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被告提出补充协议和托管协议是原告与福明置业签订的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瓮安商铺返租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铺托管协议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审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日下:一、被告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杨顺莲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61298元及逾期违约金464元,共计6176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給付原告杨顺莲。二、驳回原告杨顺莲的其余诉讼请求。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20元,由被告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