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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7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贾秀阁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秀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1199号原告:贾秀阁,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惠荣,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大学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刘继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策,该公司员工原告贾秀阁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贾秀阁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秀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6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参加了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2017年4月5日由原告的丈夫高照宇驾驶该车辆行至南皮县金刚路协和医院路口处同姚振军驾驶的电动汽车相撞,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高照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于对方车辆没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原告自愿转让追偿权给保险公司。协商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200元和存车费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案件至今未向我司报案,案件性质无法确定,且没有驾驶证、行驶证,无法确定案件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没有车辆车架号码无法确定是否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我司不承担任何程序费用。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法院的委托定损,也没有通知我司定损,我司不予认可。存车费为间接损失,是原告自行夸大的损失,我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由原告的丈夫高照宇驾驶原告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行至南皮县金刚路协和医院路口处时,同姚振军驾驶的电动汽车相撞,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高照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姚振军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亦未从姚振军处取得任何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单一份以及沧州市骏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结算单和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姚振军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亦未从姚振军处取得任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200元有沧州市骏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结算单和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全部予以赔付。对于存车费6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艳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毕盛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