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丽与吴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吴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171号原告张丽,女,1978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李兰友,系淮滨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伟,男,1978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李卉磊,系被告亲属。原告张丽诉被告吴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丽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兰友、被告吴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2017年3月8日下午1点左右,我吃过午饭去医院看望患病的亲戚,当我由南往北靠右边正常行驶到春晖小区东门口时,被告吴伟驾驶载货三轮摩托车突然从大门里边冲出来,将我及电瓶车撞倒,造成我的腿和头部受伤,电瓶车损坏,淮滨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吴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伤后入住淮滨县医院治疗十四天,花费医疗费3813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撞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13.44元。被告吴伟未作文字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我愿意承担3000元。原告张丽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淮公交认字[2017]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3、交通费票据;4、电动车车损证明。被告吴伟对以上原告张丽提供的证据证明材料质证意见是: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异议;2、对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没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其中有3张计1800元的票据是押金票;3、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没有显示时间;4、对电动车车损证明有异议,以购买电动车的发票为准,也没有定损报告。被告吴伟没有相关的证据提供。原告张丽的辩论意见是:1、本次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受伤以及电动车撞坏的事实,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等应依照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合理要求。被告吴伟的辩论意见是:根据交通事故的事实我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3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吴伟驾驶豫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春晖小区东门左转弯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由北向南原告张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伟驾驶机动车,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丽驾驶两轮电动车,无责任。原告张丽受伤后被送到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脑震荡(轻度);心率失常。住院14天,花医疗费1953.44元,误工费1400元(14天×100元)、护理费1120元(14天×80元)、生活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交通费500元,二轮电动车损失费酌定2000元,合计7673.44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丽诉被告吴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吴伟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10日内,被告吴伟赔偿原告张丽医疗费等费用767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吴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本判决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预交,汇款账号:41×××96,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钟人民陪审员 许 冰人民陪审员 赵 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