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慧博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与郓城羽轩服饰有限公司、梁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慧博缝纫设备有限公司,郓城羽轩服饰有限公司,梁翠芳,王瑞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1971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慧博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牡丹路*********号。法定代表人:董翠英,经理。被告:郓城羽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郓城工业园区羽轩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翠芳,董事长。被告:梁翠芳,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郓城县。被告:王瑞芹,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郓城县。原告菏泽市牡丹区慧博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慧博公司)与被告郓城羽轩服饰有限公司(下称:羽轩公司)、梁翠芳、王瑞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董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羽轩公司、梁翠芳、王瑞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慧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151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和10月28日,原告通过陈义秋联系与被告签订两批《购销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给被告供应657100元的电脑直驱平缝机等及其专用设备,被告方收货后,共计支付242000元,现下欠货款415100。合同约定全部货款应在2016年12月底付清。时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履行合同约定,现仍下欠415100元。羽轩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翠芳,被告王瑞芹、梁翠芳是担保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羽轩公司未答辩。被告梁翠芳未答辩。被告王瑞芹未答辩。原告慧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9月8日,原告和被告羽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王瑞芹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认可。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货物189600元,货物已全部到位,有验收证明予以佐证。证据二、2016年10月29日,原告和被告羽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梁翠芳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认可。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货物467500元,货物已全部到位,有验收证明予以佐证���证据三、四,陈义秋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同年11月12日签名的慧博公司设备验收证明书两份。陈义秋与梁翠芳系夫妻关系,有结婚证明为证,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货物已全部到位。证据五、六,被告羽轩公司的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两份。证明被告羽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由公司和梁翠芳个人共同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羽轩公司签订第一份《购销合同》,被告羽轩公司购买原告货物189600元,首付定金12000元,货到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货款167600元,王瑞芹作为担保人于同年10月9日签字确认。同年9月20日,陈义秋(与梁翠芳系夫妻关系)在慧博公司设备验收证明书上签名认可货物已全部到位。同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羽��公司签订第二份《购销合同》,被告羽轩公司购买原告货物467500元,首付定金31100元,剩余货款436400元,梁翠芳作为担保人于同年10月29日签字确认。同年11月12日,陈义秋在慧博公司设备验收证明书上签名认可货物已全部到位。《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剩余货款在安装完毕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第十五条:上述所有的付款条款若羽轩公司无法履行,由担保人负责履行。担保合同约定:上述主合同因涉及到羽轩公司有欠慧博公司款项等相关事项,经双方约定由担保人进行担保,若羽轩公司欠慧博公司的款项不能还清,由担保人负责偿还,经慧博公司和担保人约定,无论主合同是否有效,本担保一律有效。被告羽轩公司共计购买原告货物657100元,已支付242000元,下欠货款415100元未还。合同约定全部货款应在2016年12月底付清。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履��合同约定,现仍下欠415100元未还。另查明,被告羽轩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系梁翠芳,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合同、欠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慧博公司与被告羽轩公司、梁翠芳、王瑞芹签订了《购销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慧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羽轩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货款。因被告羽轩公司、梁翠芳、王瑞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慧博公司向被告羽轩公司主张偿还货款415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被告羽轩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梁翠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梁翠芳依据该规定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瑞芹、梁翠芳分别于2016年10月9日、同月29日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约定若羽轩公司欠慧博公司的款项不能还清,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属于一般保证责任,未约定担保期限,视为担保期间为六个月,《购销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在安装完毕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在2017年4月17日在法院起诉三被告,即原告在担保期间六个月内主张权利,被告梁翠���、王瑞芹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王瑞芹担保的范围是第一份《购销合同》中的货款167600元,被告梁翠芳担保的范围是第二份《购销合同》中的货款436400元,被告羽轩公司已经偿还原告242000元,按照公平原则和交易习惯,应视为被告羽轩公司已经履行完第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的货款167600元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王瑞芹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慧博公司要求被告王瑞芹承担连带偿还货款415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慧博公司要求被告梁翠芳承担连带偿还货款415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有力,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郓城羽轩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慧博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15100元及利息(以本金415100从2017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梁翠芳对被告郓城羽轩服饰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菏泽市牡丹区慧博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瑞芹承担偿还货款415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7元,由被告郓城羽轩服饰有限公司和被告梁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相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