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2执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相大年、廖美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相大年,廖美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2执173号申请执行人相大年,男,1946年10月6日出生,住广西象州县。被申请执行人廖美雄,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住广西象州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相大年与被申请执行人廖美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象民初字第8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廖美雄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相大年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廖美雄偿还借款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借款本息160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工商、车辆、房产等机构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宗房产,但该房产价值过大,而申请标的较小,经申请人同意,对该房产不采取强执措施。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本院与申请人约谈后,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象民初字第8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 强审判员 覃柳平审判员 陈瑞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祥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