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3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盐津开家湾煤矿有限公司与黄泽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津开家湾煤矿有限公司,黄泽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3民初798号原告:盐津开家湾煤矿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开家湾煤矿),住盐津县兴隆乡蒿芝村开家湾社。法定代表人:杨德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国雄,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泽刚(反诉原告),男,汉族,生育1974年8月18日,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张光金,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开家湾煤矿(反诉被告)与被告黄泽刚(反诉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被告黄泽刚于2017年6月23日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家湾煤矿的法定代理人杨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雄,被告黄泽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家湾煤矿诉称:被告黄泽刚系盐津县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工人,并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合同履行期间无争议。昭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11-2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一次性向黄泽刚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591.93元(4422.58元×8.5月),并支付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的失业赔偿金14418元。该认定事实不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纠正。被告黄泽刚答辩及反诉称:被告于2007年1月1日起在原告处上班,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曾签订五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合同,也未正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未组织被告进行离岗体检。2016年8月16日,昭通市人民政府颁发昭政通告〔2016〕4号文件,确定将原告所属煤矿于2016年8月31日前关闭。经被告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7年3月29日,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昭市劳人仲字(2017)第11-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591.93元、失业赔偿金14418元。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导致该裁决未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失业赔偿金,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6437元(4422.58元/月×10.5个月),失业赔偿金23000元(1150元×20个月)。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资花名册2页、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名册1页、劳动合同鉴证名册4页,证明与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及被告工资数额。2、昭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泽刚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全部工作年限。被告黄泽刚针对其答辩及反诉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3、劳动合同鉴证名册5页,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4、昭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11-1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与原告间的争议已经过仲裁。5、证人李某1证明,其一直在原告处从事食堂管理工作,黄泽刚于2006年正月原告处工作到原告停厂时止。证人李某2证明,其从2007年至2014年在原告处工作,黄泽刚在原告处工作比证人早,工作至2015年年底。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4无异议。认为证据5的证言不真实,原告已与工人订立合同,在合同和工资表上有记载,应以合同和工资表为准。本院认为:证据1、2、3、4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5证明的被告工作时间与昭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11-1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工作时间相印证部分内容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7月,被告黄泽刚到原告开家湾煤矿所属矿井工作。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07年1月至2010年1月、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原告开家湾煤矿属于昭通市人民政府颁发昭政通告(2016)4号文件限期关闭煤矿,2016年5月18日,被告离开原告所属煤矿,原告未以合法形式解除或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2014后10月7日,退出社会保险。被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437元(4422.58元/月×10.5个月)元、失业保险金23000(1150元/月×20个月)元、由原告为被告补缴劳动关系期间(2006年3月1日—2016年8月31日)养老保险费。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昭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11-1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应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由原告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失业赔偿金,裁决由原告为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18日)的养老保险费。昭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11-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591.93元(4422.58×8.5个月)、失业赔偿金14418元(801元×8.5个月)。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开家湾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被告黄泽刚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劳动合同期届满后,应向劳动者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昭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11-1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已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2006年3月1日—2016年5月18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有相关证据证明,其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37591.93元(4422.58×8.5月)。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故被告的失业赔偿金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开家湾煤矿以仲裁裁决与事实不合、适用法律错误而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盐津开家湾煤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盐津开家湾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泽刚之间的劳动关系。三、由原告盐津开家湾煤矿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黄泽刚经济补偿金33169.3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驳回被告黄泽刚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反诉受理费5元,财产保全费183.52元,合计193.52元,由原告盐津开家湾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智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芳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