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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12000-1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翟朋超与深圳亘富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平,翟朋超,沈林生,深圳亘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3民初12000-12002号 (12000案)原告:王恒平,男,汉族,1987年8月3日出生。 (12001案)原告:翟朋超,男,汉族,1985年9月12日出生。 (12002案)原告:沈林生,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凯,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亘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沿河南路3026号锦缘里嘉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16335R。 法定代表人:于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系列案,原告请求判决: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详见附表);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详见附表);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各5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劳动关系情况: 仲裁认定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入职时间均为2014年12月,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1、劳动关系解除过程: 三原告在庭审时确认,原告王恒平、沈林生自2015年10月起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翟朋超自2015年11月起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未支付其工资。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双方劳动关系在其主张权利前没有解除,其申请仲裁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并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系被告不让原告回去上班。 2、解除劳动关系时间: 参照原告最后工作时间、工资发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王恒平、沈林生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已经实际解除,原告翟朋超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已经实际解除。 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被告提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未休年休假工资: 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一年,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连续工作12个月以上,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仲裁情况: 因本案争议事项,三原告于2017年1月14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律师费,具体金额详见附表。该委员会于2017年5月8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7)1299-13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三名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五、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根据本案审理情况,三原告请求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恒平、翟朋超、沈林生与被告深圳亘富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 二、驳回原告王恒平、翟朋超、沈林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三原告各承担人民币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焕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关天才 附表: 原告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未休年休假工资 律师费 沈林生 50640元 3880.45元 5000元 翟朋超 13589.22元 1041.31元 5000元 王恒平 26259.72元 2012.23元 50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