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关于齐齐哈尔龙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黑龙江汽车改装厂、齐齐哈尔市公路客运公司、齐齐哈尔市运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风汽车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为齐齐哈尔龙沙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黑龙江汽车改装厂,齐齐哈尔市公路客运公司,齐齐哈尔市运输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2执异25号异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竺延风。委托代理人:李发林,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律师。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龙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为齐齐哈尔龙沙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修钢生。被执行人:黑龙江汽车改装厂。法定代表人:修钢生。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市公路客运公司。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市运输公司。本院依据(2003)齐民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受理中国工商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下称工行齐分行)申请执行黑龙江汽车改装厂(下称改装厂)、齐齐哈尔市公路客运公司(下称公路公司)、齐齐哈尔市运输公司(下称运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查封位于齐齐哈尔市龙华路北侧红星综合楼,房产证为00875**号房产一处。2016年10月9日,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下称东风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风公司异议称,齐市中院(2003)齐法执字第104-1号执行裁定存在如下违法事实:1、虚构申请执行人。该裁定所列的申请执行人工行齐分行裁定时并不存在,2005年工行早已改制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了。如果说申请执行人是齐齐哈尔龙沙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话,该公司也是2014年11月3日才被裁定变更为申请执行人。2、虚构事实。该裁定称依申请执行人申请,经十堰中院调阅该案卷宗,未发现有该申请。3、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然而该条内容是有关公示催告程序止付通知和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行为效力的规定。4、查封黑龙江汽车改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改装公司)的房屋,缺乏执行依据。该裁定的执行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齐民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改装公司不是该判决书的当事人,该判决书的义务与其无关。东风公司是执行改装公司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改装公司位于齐市龙华路北侧红星综合楼,房产证为00875**号房产。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十堰中院)将该房产委托湖北天阳拍卖公司拍卖,并已完成了拍卖工作,拍卖款项已存十堰中院帐户。由于上述裁定的错误查封,该房不能过户于买受人,拍卖款项未能给付东风公司。综上,申请撤销对改装公司房产证为00875**号房产的查封。东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十堰中院(2012)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2、本院(2003)齐民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2003)齐法执字第104号执行裁定、(2003)齐法执字第104-1号执行裁定;3、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对东风公司的异议我方不认可,对0087565号房产不应该解除查封,因为我方查封在先。工行齐分行是判决书上所列的原告名称,虽然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了,还是一个单位,主体没变。至于法院查封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的问题,我方认为应该以法院下的文书为准,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是有法律根据的。另外,改装公司和改装厂是同一班人马,两个牌子,国企改制都是这样的,没有争议。请求驳回东风公司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湖北省高院)(2017)鄂执复4号执行裁定书;2、东风公司起诉东风汽车公司齐齐哈尔技术服务站、改装厂、改装公司的民事诉状;3、改装公司执行异议申请书;4、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解除查封申请书;5、十堰中院执行通知书;6、执行和解协议书。经本院审查查明,工行齐分行与改装厂、公路公司、运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03年4月23日作出(2003)齐民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由改装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所欠工行齐分行借款本金1230万元,利息803万元(截止2002年12月31日),合计2033万元。如改装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抵押物的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公路公司对改装厂所欠工行齐分行借款本金172万元、利息112万元(截止2002年12月31日),合计28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运输公司对改装厂所欠工行齐分行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91万元(截止2002年12月31日),合计23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1,660元由改装厂负担。判决生效后,改装厂未能履行法定义务,工行齐分行于2003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向齐齐哈尔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下称产权处)下达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位于齐齐哈尔市龙华路北侧红星综合楼区招待所,房产证00875**号房产轮候查封。东风公司诉××服务站、改装厂、改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十堰中院审理后,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2012)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因被告不履行义务,东风公司申请十堰中院强制执行。执行中,十堰中院对上述0087565号房产的查封到期后,未采取继续查封措施。2014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03)齐法执字第104-1号执行裁定,对房产证00875**号房产进行查封,并向产权处送达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03)齐法执字第104号执行裁定,变更齐齐哈尔龙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为齐齐哈尔龙沙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6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03)齐法执字第104-2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房产予以续查封,续封期限为三年,1月12日,本院向产权处送达续查封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5月8日,根据东风公司的申请,十堰中院再次对上述房产证00875**号房产进行查封。因其执行案件达成的和解协议未履行,2015年4月2日,十堰中院委托湖北省永信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0087565号房地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1030.48万元。2015年6月8日,十堰中院裁定按评估价值对该房产进行拍卖。2016年6月17日,湖北天阳拍卖有限公司受十堰中院委托对该房地产经三次降价拍卖,最终由竞买人竞得。后竞买人因其拍得的房地产无法交付、过户,向十堰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十堰中院于10月16日出(2016)鄂03执异37号执行裁定,裁定:1、撤销湖北天阳拍卖有限公司××号《拍卖成交确认书》和十堰中院(2013)鄂十堰中执字第00077-3号执行裁定书;2、拍卖成交款805万元由十堰中院退还竞买人,拍卖佣金28.15万元由湖北天阳拍卖有限公司退还竞买人。东风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院申请复议。经湖北省高院审查后认为,十堰中院在未实际查封财产的情况下采取拍卖措施,在拍卖公告程序中未按照规定严格公告,违反法律规定,对拍卖行为应予撤销。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鄂执复4号执行裁定,驳回东风公司复议申请。另查明,根据东风公司提交的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证实房产证00875**号房产登记在改装公司名下。本院认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齐民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执行工行齐分行申请执行改装厂、公路公司、运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轮候查封位于齐齐哈尔市龙华路北侧红星招待所的房产(房产证号00875**)。2014年1月15日,因十堰中院对上述房产未采取继续查封措施,本院作出(2003)齐法执字第104-1号执行裁定,查封上述房产证00875**号房产,产权处签收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成为首封法院。关于东风公司提出本院(2003)齐法执字第104-1号执行裁定虚构申请执行人的异议理由,本院认为,该执行裁定书所列申请执行人为工行齐分行,与执行依据(2003)齐民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所列主体相一致。2005年中国工商银行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系实施股份制改造,转换经营机制,故东风公司主张该执行裁定书虚构申请执行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关于东风公司提出本院(2003)齐法执字第104-1号执行裁定虚构事实的异议理由,本院认为,2012年1月18日,本院对本案争议房产已经轮候查封,至2014年1月15日,因查封临近到期,根据案件需要,即使无当事人申请,本院也可依职权续行查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关于东风公司提出(2003)齐法执字第104-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异议理由,本院认为,该执行裁定引用的《民诉法》第二百二十条系旧法条文,裁定书送达后依法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03)齐法执字第104-2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房产再次续查封,本院(2003)齐法执字第104-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无误,且湖北省高院(2017)鄂执复4号执行裁定亦认定了本院对争议房产的首封效力。关于东风公司提出查封改装公司的房屋,缺乏执行依据的异议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证00875**号登记在改装公司名下,东风公司上述主张属于对执行标的权属的异议,东风公司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并非争议房产的权利人,房产的权利人可依法向本院主张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对东风公司该项异议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东风公司主张本院违法查封房产证00875**号房产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以及申请撤销查封的异议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异议申请人、当事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 克审判员 吴 非审判员 熊英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雪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