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81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车成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成金,李宗营,车呈对,车乃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2434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男,生于1986年9月16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车成金,男,生于1973年7月1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李宗营,男,生于1967年7月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车呈对,男,生于1970年10月1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车乃水,男,生于1976年7月2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车成金、李宗营、车呈对、车乃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成金、李宗营、车呈对、车乃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2、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需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被告车成金由被告李宗营、车呈对、车乃水担保从我社借款115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仍结欠本金115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车成金、李宗营、车呈对、车乃水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车成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车成金人民币11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月利率为10.250‰。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宗营、车呈对、车乃水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宗营、车呈对、车乃水为被告车成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为被告车成金出具贷转存凭证,拨付人民币115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2月15日,执行月利率10.250‰,被告车成金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车成金支付本金115000元及以本金11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0.250‰计付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250‰加收50%即15.375‰计付自2015年12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李宗营、车呈对、车乃水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车成金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宗营、车呈对、车乃水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车成金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车成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李宗营、车呈对、车乃水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成金、李宗营、车呈对、车乃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成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5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按月息10.250‰计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375‰计付逾期利息)。二、李宗营、车呈对、车乃水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车成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山人民陪审员  邢瑞波人民陪审员  邢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