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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邵玉清与赵宝义、李连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玉清,赵宝义,李连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玉清,女,1941年12月2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杰,二道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宝义,男,1976年12月21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白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彬,男,1966年9月1日生,满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大街99号。代表人:于洪生,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邵玉清因与被上诉人赵宝义、李连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3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玉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一审法院没有保护邵玉清的全部医疗费不合理,邵玉清的全部医疗费时因为交通事故引起。2.邵玉清没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方便袋批发,因该事故,邵玉清住院治疗252天,一审法院只保护3个月误工费,有失公平。3.邵玉清不应该承担鉴定费。被上诉人赵宝义、李连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二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邵玉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宝义、李连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邵玉清医疗费68332.08元、误工费44583.12元、护理费31268.16元、伙食补助费25200元、交通费324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44元、鉴定产生的交通和住宿费684元,以上合计221605.36元,并要求三被上诉人支付邵玉清垫付医疗费的利息,自住院开始至今按2年计算,计算标准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一审经审理查明事实:2015年5月22日8时00分,李连清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五道江村口附近时,由于未确保安全将限高杆撞倒,限高杆将行人邵玉清的腿撞坏,造成邵玉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连清负事故全部责任,邵玉清无责任。李连彬自认李连清为其曾用名。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连彬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赵宝义,李连彬与赵宝义系雇佣关系,发生事故时李连彬在从事雇佣活动。李连彬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3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邵玉清在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2天,花费医疗费68332.08元,出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高血压病、脑梗死、腹壁肿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邵玉清住院期间治疗费的合理性、住院时间的合理性、受伤后的合理误工天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的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邵玉清住院治疗与此次外伤无相关性费用为人民币3197.10元;2、被鉴定人邵玉清此次住院治疗的合理期间为叁个月;3、被鉴定人邵玉清误工期评定为90天。该鉴定意见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在异议期内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人出庭和书面答疑,邵玉清申请重新鉴定,因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后邵玉清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申请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玉清,左腓骨骨折,不构成残。该鉴定意见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邵玉清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答疑,后又撤回申请,对鉴定意见表示认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5480元,邵玉清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44元、鉴定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684元。赵宝义为邵玉清垫付医疗费3000元,邵玉清的诉讼请求中未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李连彬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将限高杆撞倒,限高杆将行人邵玉清的腿撞坏,造成邵玉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连彬负事故全部责任,邵玉清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连彬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赵宝义,李连彬与赵宝义系雇佣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李连彬在从事雇佣活动,故此次交通事故对邵玉清造成的损害应由赵宝义承担赔偿责任。因×××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邵玉清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故对邵玉清的损失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部分由赵宝义向邵玉清承担赔偿责任。邵玉清主张医疗费68332.08元,根据鉴定意见,邵玉清住院治疗与此次外伤无相关性费用为人民币3197.10元,故邵玉清合理的住院医疗费为65134.98元。邵玉清主张误工费312天*143.76元=44853.12元,根据鉴定意见,邵玉清误工期为90天,根据二道江区五道江镇矿山社区和通化市五道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邵玉清一直在五道江镇经营批发零售方便袋生意至今二十余年。但因邵玉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其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满一个“月”的按月工资标准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日工资标准计算,故邵玉清的误工费时间为90日,故其误工费应为:3126.83元/月*3个月=9380.49元。邵玉清主张护理费252天*124.68元=31268.16元,根据鉴定意见,邵玉清合理住院时间为叁个月,根据病历和护理证明记载,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故邵玉清的护理费应为:90天*124.08元/天=11167.2元。邵玉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0元,根据鉴定意见,邵玉清的合理住院时间为叁个月,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0元。邵玉清主张交通费324元,因其入院、出院确需发生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保护100元。邵玉清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鉴于邵玉清年龄较大,此次交通事故给邵玉清造成较大伤害,且该起交通事故李连彬负全部责任,邵玉清无责任,本院酌情支持邵玉清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邵玉清主张因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44元、交通费和住宿费684元,因鉴定邵玉清不构成残,故其主张的以上费用不予支持。邵玉清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68332.08元均为其借款,要求赵宝义、李连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该借款产生的利息,自其住院至今按2年计算,计算标准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因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邵玉清的各项损失共计95782.67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4134.98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承担1万元,不足的64134.98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21647.69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承担。对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花费的鉴定费5480元,其申请对邵玉清住院期间治疗费的合理性、住院时间的合理性及受伤后的合理误工天数三项内容进行司法鉴定,每项鉴定的鉴定费应为1827元,其中邵玉清主张住院费68332.08元,鉴定与此次外伤无相关性的费用为3197.10元,故对该项鉴定邵玉清应承担鉴定费:3197.10元/68332.08元*1827元=85元;邵玉清主张住院252天,鉴定邵玉清合理住院期间为叁个月,故对该项鉴定邵玉清应承担鉴定费:(252天-90天)/252天*1827元=1174元;邵玉清主张误工时间为312天,鉴定邵玉清误工期为90天,故对该项鉴定邵玉清应承担鉴定费:(312天-90天)/312天*1827元=1300元。综上,对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花费的鉴定费5480元,应由邵玉清承担85元+1174元+1300元=2559元,因该费用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故应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邵玉清的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一、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邵玉清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万元,误工费9380.49元、护理费11167.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合计31647.69元;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邵玉清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64134.98元,扣除赵宝义垫付的3000元、邵玉清应承担的鉴定费2559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邵玉清58575.98元;三、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赵宝义垫付的3000元;四、驳回邵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关于邵玉清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邵玉清住院期间治疗费的合理性、住院时间的合理性及受伤后的护理误工天数进行鉴定,结论为:1.邵玉清住院治疗与此次外伤无关性费用人民币3197.10元、邵玉清合理住院期间为3个月、邵玉清误工期评定为90天。邵玉清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因此,一审认定的邵玉清的合理医疗费65134.98元、误工费9380.49元、护理费11167.2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一审根据该鉴定结论的采信情况自由裁量的,二审未发现有不当之处,故二审不予调整。综上所述,邵玉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上诉人邵玉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华审判员  王立武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慧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