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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正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正友,男,1969年9月29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高县。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正友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搭乘陈中等人从高县胜天镇桫椤新城小区经长盛街往胜天镇凤鸣村3组行驶,当车行驶至长盛街与民主街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王正友血样送检,其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125.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王正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指控认定被告人王正友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量刑。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另查明,王正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能在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牌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正友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抓获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意见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机动车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正友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正友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正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勇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丽霞书 记 员 蒲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