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2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鹤壁盛翔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壁盛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11民初2943号原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军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德湘,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寒芬,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鹤壁盛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水大道与珠江路交叉口(龙门大厦B座14层01室)。法定代表人:王振兴,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壁盛翔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3014元,减半收取6507元,由原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志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