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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与赵某、宕昌县公安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赵某,宕昌县公安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号金惠大厦**层。主要负责人:武占青,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85年12月2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甘肃省宕昌县理川镇上马龙村,宕昌县何家堡乡人民政府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宕昌县公安局,住所地宕昌县小堡子行政规划区。法定代表人:尹某,宕昌县公安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宕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宕昌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人民法院重审。对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赵江越审判员  邓 刚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寇利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