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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邓永梁勤远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永,王中荣,梁勤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62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永,男,2011年7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2016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中荣,男,2010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7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6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勤远,男,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6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勤远、邓永、王中荣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渝0113刑初464号刑事判决。邓永、王中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邓永、王中荣,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7年2月7日晚至8日凌晨,被告人王中荣采取撬碎车窗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1价值1980元的三星C7手机一部(已扣押)。2017年2月25日晚至26日凌晨,被告人梁勤远、王中荣采取撬碎车窗的方式分别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一个、鼠标等物品;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现金40元;盗窃被害人廖某价值1300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盗窃被害人郑某某现金40元。2017年3月2日晚,被告人梁勤远、邓永采取撬碎车窗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徐某现金16000元和一瓶白酒。2017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中荣和外号“小贵州”的男子盗窃被害人杨某某价值3120元的坤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已发还);盗窃被害人陈某2现金80元;盗窃被害人余某某现金30元和一辆遥控玩具车。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中荣处扣押现金235元;从邓永处扣押现金2605元及作案工具白手套一副、手电筒二只、螺丝刀一把,从梁勤远处扣押现金22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梁勤远、邓永、王中荣犯罪前科材料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被害人陈某1、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梁勤远、邓永、王中荣的供述等。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勤远、邓永、王中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梁勤远、邓永、王中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梁勤远、邓永、王中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勤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四千元;二、被告人邓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二千元;三、被告人王中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四、责令被告人梁勤远、王中荣退赔被害人李某某40元;退赔被害人廖某1300元;退赔被害人郑某某40元;责令被告人梁勤远、邓永退赔被害人徐某16000元;责令被告人王中荣退赔被害人陈某280元;退赔余某某30元;五、没收作案工具白手套一副、手电筒二只、螺丝刀一把。原审被告人邓永、王中荣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中荣申请撤回上诉;另上诉人邓永、王中荣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永、王中荣及原审被告人梁勤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梁勤远、邓永、王中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梁勤远、邓永、王中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永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邓永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事实并结合其系累犯、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中荣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邓永提出的上诉,维持原判;准许上诉人王中荣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勇审判员 蒋学武审判员 卢俊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傅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