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0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亮与上海安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亮,上海安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0728号原告:马亮,男,198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甘肃省灵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倩,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安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恒谐路1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62432363P。法定代表人:胡志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平立,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城中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832215434Y。负责人:陈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辰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亮与被告闫正华(撤回对其起诉)、上海安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倩、被告安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平立、人保嘉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亮诉称:2015年8月25日20时55分许,马亮驾驶昆AH08988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花桥镇双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蓬善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时,车辆车头部位撞击头南尾北由闫正华停放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J×××××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马亮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正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9449.63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1965.7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400元、财产损失费1300元,合计178855.33元;2、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闫正华、安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鑫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所有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闫正华系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属职务行为,闫正华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另事发后通过交警部门预付原告30000元。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未垫付原告款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20时55分许,马亮驾驶昆AH08988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花桥镇双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蓬善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时,车辆车头部位撞击头南尾北由闫正华停放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J×××××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马亮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马亮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发路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正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妨碍交通的道路上临时停放车辆的过错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马亮即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9月17日出院。2016年10月8日,马亮又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行取内固定术,于2016年10月17日出院。2016年12月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马亮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牙折断尚未构成伤残。其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三个月。马亮因交通事故致2|1牙折断、1|牙震荡的诊断明确,现3|3固定义齿在位(共计6颗,其中31|23为基牙),符合医疗规范,属合理范畴。在口腔医学中,目前尚无统一安装义齿的国家标准。目前临床上普遍使用、价格适中的烤瓷牙,费用在每颗壹仟贰佰元左右。另根据临床经验和使用惯例,在患者无牙周疾病并保持良好的口腔环境下,烤瓷牙可使用十年左右。但个人口腔环境不同。现马亮就各项损失向本院进行主张。又查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人保嘉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安鑫公司认可闫正华系其公司员工,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事故责任由安鑫公司承担,对此马亮也予以认可。事发后,安鑫公司通过交警部门垫付原告30000元。再查明,2015年3月19日,马亮与昆山裕丰自动控制阀门有限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2016年3月21日,该公司出具了误工证明,称马亮自2015年3月19日到该单位工作至今,担任生产车间操作一职。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3月22日,该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到其单位上班,处于请假期间,该单位未给发放其请假期间工资。该员工在职期间平均每月工资为4000元,工资以打卡形式发放。根据昆山市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显示,该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与马亮解除劳动关系。根据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马亮事故发生前5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36.08元(当月发放的工资为上月发放的工资),其伤后实际获得收入为10650.6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情况说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居住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涉案车辆在人保嘉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嘉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因闫正华系机动车方且负事故的次要要责任,马亮系非机动车方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正华系安鑫公司的员工,且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安鑫公司承担35%。马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9449.63元,两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人保嘉定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元(50元/天×32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对此两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按100元/天计算,再结合鉴定结论给予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故本院认定9000元(90天×10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31965.7元,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其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36.08元/月,伤后实际获得收入为10650.62元,结合鉴定结论给予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故认定误工费为25782.34元(3036.08元/月×12个月-10650.6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本院根据治疗情况、鉴定情况及处理事故实际,认定5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马亮主张140元,本院认为,结合马亮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购买的拐杖确有所需,且系合法支出,应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6000元(1200元/颗×6颗×5次)。本院认为,结合鉴定结论,马亮需每十年更换一次,每颗1200元,共六颗,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所受伤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300元,两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依票据显示为24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170671.97元,由人保嘉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5422.34元(系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5782.3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财产损失1300元,合计赔偿马亮损失46722.34元。马亮的损失超交强险部分123949.63元(170671.97元-46722.34元)。由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亮43382.37元(123949.63元×35%)。两项合计90104.71元,由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鑫公司垫付原告马亮30000元,该30000元由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安鑫公司。扣除该30000元,人保嘉定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马亮60104.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亮损失90104.71元【其中60104.71元直接支付至马亮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花桥支行开具的账户内,账号62×××79,余款30000元代原告马亮直接支付给上海安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上海银行安亭支行开具的账户内,账号31×××08】,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被告上海安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7元,原告马亮负担4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四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凤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