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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爱文诉被告赵莉、王晓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文,赵莉,王晓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366号原告:刘爱文,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赵莉,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石化分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忠,男,1968���7月11日生,汉族,吉林石化分公司职员,系被告赵莉丈夫,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王晓杰,女,1964年9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庄显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爱文诉被告赵莉、王晓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文、被告赵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忠、被告王晓杰、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刘爱文诉称:一、2016年8月12日17时10分,被告赵莉驾驶吉BBK5**号丰田轿车沿昌邑区松江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北路路口处左转弯;被告王晓杰载着原告刘爱文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松江北路处时左转弯,双方行驶至路中心区域处发生碰撞,致两车辆损坏原告及被告王晓杰受伤住院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晓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爱文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市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94天(8.12-11.14)。2016年11月24日经吉林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吉博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3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爱文因交通事故受伤,左膝闭合性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前后角三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角三度损伤、左前侧后交叉韧带损伤、左内踝开放性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三、吉BBK5**丰田轿车所有人系被告赵莉,投保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赵莉忽视交通安全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要责任;王晓杰作为电动车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支公司作为吉BBK5**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赵莉、王晓杰作为因交通肇事致刘爱文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赵莉、王晓杰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120,868.98元(详见赔偿明细)加辅助器具300.00元。2、依法判决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莉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有鉴定申请要提交,对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对住院期间用药、挂床期间发生的费用、误工费也要求重新鉴定。被告王晓杰辩称:无答辩意见。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合理赔偿伤者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7时10分,被告赵莉驾驶吉BBK5**号丰田轿车沿昌邑区松江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北路路口处左转弯;被告王晓杰载着原告刘爱文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松江北路处时左转弯,双方行驶至路中心区域处发生碰撞,致两车辆损坏,原告刘爱文及被告王晓杰受伤住院治疗。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晓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爱文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爱文被送往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经原告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爱文,左膝闭合性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前后角三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角三度损伤、左前侧后交叉韧带损伤、左内踝开放性骨折,评定拾级残。被告赵莉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情况、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合理性、误工时间、住院时间、护理时间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后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刘爱文左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2、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合理。3、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120日。4、住院时间合理。5、护理时间为60日。6、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性,因无依据无法给予评定。另查明:被告赵莉驾驶的吉BBK5**号丰田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伤者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刘爱文、王晓杰各5,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两张、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及明细、病情介绍书一份、吉林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五份、原告门诊检查收据8张、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一份、急救车票据3张、被告赵莉行车证、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企业信息、投保单一份、原告医疗器械票据一张,被告赵莉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拍片票据1张(141.92元)及双方当事人自述为凭。另外原告出具的职工伤病休假证明书6份因与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可。原告出具的吉林省司法鉴定协会文件一份,该文件第二条只规定2017年3月23日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由委托人决定,并没有规定按照什么具体标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出具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因本院鉴定部门已经组织双方抽签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本院对此申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对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事实已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责任划分。被告赵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因此,吉林���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人、事故认定人,其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真实可信,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认可。本院综合考虑庭审时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后,酌定被告赵莉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王晓杰承担事故30%的责任为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被告赵莉驾驶吉BBK5**号小客车在都邦财险吉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故都邦财险吉林公司应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爱文因本起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莉、王晓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都邦财险吉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应该从其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除。三、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450.34元、门诊检查费1,485.44元,有医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4天,故有94天*100元/天=9,400.00元;关于护理费,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护理天数60天,但没有说明护理级别,本院不予认可,参照原告病情介绍书,护理天数为二级护理94天,依据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94天*120.82元/天=11,357.08元;关于误工费,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误工120天,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120.82*120天=14,498.40元;关于营养费1,880.00元,原告住院94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经本院鉴定部门组织双方抽签选定鉴定机构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持。关于交通费1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的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提供的141.92元的拍片费由原告负担。关于辅助器具费3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爱文护理费11,357.08元、误工费14,498.40元、交通费155.00元、辅助器具费300.00元,合计26,310.48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5,000.00元);二、被告赵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爱文医疗费10,450.34元、门诊检查费1,48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00元、营养费1,880.00元,合计23,215.78元的70%即16,251.05元;三、被告王晓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爱文医疗费10,450.34元、门诊检车费1,48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00元、营养费1,880.00元,合计23,215.78元的30%即6,964.73元;四、原告刘爱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赵莉鉴定拍片费141.92元;五、驳回��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3.00元(原告刘爱文预交),由原告刘爱文负担1,494.60元,由被告赵莉负担859.88元,由被告王晓杰负担368.52元。被告赵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859.88元,被告王晓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6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国审 判 员  朱亚通人民陪审员  刘 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高凡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