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杰与被上诉人辽中县利民佳苑物业管理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杰,辽中县利民佳苑物业管理中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杰,女,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辽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桐,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中县利民佳苑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辽中县建设街**号。法定代表人:郑兆库,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程杰因与被上诉人辽中县利民佳苑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利民佳苑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7)辽012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等证据不实;2.上诉人已交纳2014年度的物业费,故一审判决未予扣减属认定事实不清。利民佳苑物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利民佳苑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4年-2016年物业费2,367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业主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未交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程杰一直居住在原告所辖小区6号楼4-3-1号,拖欠原告2014年至2016年三年物业管理费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不仅是失信表现,而且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及时履行给付欠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辽中县利民佳苑物业管理中心2014年至2016年三年物业费2,6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程杰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未交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利民佳苑物业公司为包括程杰在内的小区内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程杰理应交纳物业费,故一审判决程杰继续履行交纳物业费义务并无不当。关于程杰提出的其已交纳2014年度的物业费,故一审判决未予扣减,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因二审庭审中,程杰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度的物业费收据,显示其交纳物业费的数额为789元。而利民佳苑物业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该笔费用应予扣减,即程杰实际拖欠物业费的数额应为1,847元(2,636元-789元)。本院对程杰的该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程杰提出的利民佳苑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园区管理混乱、脏乱差、无绿化、卫生清扫不合格等问题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中,因程杰对其该项主张并未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即便园区存在上述问题,也只能说明物业公司的服务存在瑕疵,并未构成根本违约,程杰不能依此作为拒绝交纳物业费的理由。如业主对物业服务公司的服务不满时,应通过正常途径与物业公司沟通、协商解决,进而使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不断提升;也可就此问题向业主委员会反映,通过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沟通加以解决;法律也规定了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决定选聘、解聘物业公司的权利。故本院对程杰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程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7)辽012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辽中县利民佳苑物业管理中心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1,847元;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程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程杰负担35元,由辽中县利民佳苑物业管理中心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宏斌审判员 姜会军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