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27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旺福六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梁最祥、广西华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旺福六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梁最祥,广西华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1681号原告:广州市旺福六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梁最祥。被告:广西华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广州市旺福六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福公司)与被告梁最祥、广西华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柱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均是原告旺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波、被告梁最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京春、被告华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最祥、华柱公司一次性退还承包租金1500000元;2.判令被告梁最祥、华柱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均按每天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梁最祥、华柱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梁最祥、华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被告梁最祥、华柱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广西横县云表镇朝南村的约800亩果蔬种植基地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种植基地转包(租赁)》,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支付了相关费用并投入资金进行相关建设,后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向原告交付土地,导致原告损失严重,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4月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梁最祥、华柱公司退还原告投入的租金及硬件设施的资金投入共计150万元,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6年3月1日前支付60万元,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解除合同,若被告不按期履行,则原告有权按合同追究被告的责任。同日,被告梁最祥向原告出具一张150万元的欠条。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梁最祥、华柱公司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梁最祥辩称,原告诉求被告梁最祥、华柱公司支付15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在土地转包期间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在案涉承包地上违法建设厂房等建筑物,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种植基地转包(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二、双方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约定由被告接手经营原告建设的厂房等建筑物,而由被告补偿原告150万元,但原告在案涉承包地上建设的厂房等建筑物是依法不能转让的,因此,《协议书》因转让标的物的违法性而无效;三、原告违法在案涉承包地上建设厂房等建筑物,被告梁最祥接手经营管理该承包地及厂房等建筑物期间,投入了几十万元资金在厂房内建设了冷冻库,后因原告所建的厂房等建筑物的违法而一并被地方政府拆除,被告梁最祥因此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赔偿。被告华柱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其主张被告梁最祥、华柱公司支付15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协议书》中既没有被告华柱公司的签章,也没有华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开柱签名,且被告梁最祥没有获得华柱公司的委托,无权以华柱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因此,《协议书》对华柱公司没有约束力;二、被告华柱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种植基地转包(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但原告未经批准在案涉承包地上建设违章房屋,而这些无产权的违章房屋是不能转让的,即使原告与华柱公司解除合同,这些违章房屋也不能转让华柱公司所有,且2015年4月7日被告梁最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乙方没有支付完毕人民币150万元之前,原来合同继续生效。”由此可见,这些违章房屋是原告所建,此后被横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拆除,故华柱公司对原告所建的违章建筑不负任何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6日,二被告(甲方)与原告旺福公司(乙方)签订了《种植基地转包(租赁)合同》,将二被告向横县云表镇朝南村经济联合社共同承租的位于横县云表镇朝南村的农村土地转租给原告旺福公司,横县云表镇朝南村经济联合社在该合同中盖章确认同意二被告的转租行为。《种植基地转包(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愿意将其承包、建设的位于横县云表镇朝南村的约800亩果蔬种植基地转包(租赁)给乙方使用,从事果蔬种植生产经营。该种植基地配套有约800亩土地喷灌设施一套和600m³冷库一个。二、土地转包(租赁)期限为拾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甲方应于2014年11月1日起陆续将已安装好喷灌设备的土地交付乙方使用,至2015年2月1日止交付完毕,并于即日乙方交付甲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作恶喷灌设备押金。冷库于2014年11月15日之前交付乙方使用,交付使用即日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作为冷库押金,押金于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回乙方。如因台风、暴雨等不可抗拒之因素,交期可顺延。三、乙方于签订合同即日支付甲方定金300000元……等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华柱公司支付了定金3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华柱公司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26万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旺福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梁最祥、华柱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自愿按如下进度投入人民币捌拾万元与乙方经营合作,到期日(2015年5月1日)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贰拾万元作为甲方的投资收益(乙方所经营项目的盈亏与甲方无关),并归还甲方投资的本金捌拾万元整……二、由于乙方交付甲方使用喷灌、冷库,甲方应付乙方人民币押金叁拾万元整,所以,乙方于到期日(2015年5月1日)归还甲方投资本金及收益时,先扣除喷灌、冷库押金后,乙方应付给甲方投资本金及收益共计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三、到期如果乙方不能按期归还甲方本金及投资收益,按实际欠付时间、金额的月利率4%计算利息,但最迟还款期不能超过2015年10月1日。四、此笔借款专款专用于旺福公司租用华柱公司(云表基地)的征地、水管等设备设施安装及建设支出(甲方须确认乙方签好征地合同才会付给乙方第一笔款项)。五、甲乙双方签字即表示充分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等等”。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华柱公司支付了15万元。2015年4月7日,被告梁最祥以被告华柱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关于甲乙双方在2014年9月26日签订了《种植基地转包(租赁)合同》(以下称“原合同”),由于乙方单方面的原因,乙方未能按合约规定期限(2015年2月1日前)交付合同约定的土地数量给甲方使用,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实行,导致甲方的直接经济损失约人民币250万元正(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根据原合同规定,应由乙方负责全部赔偿甲方。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后,乙方实际接手经营原合同标的土地和甲方已经投入建成的附着在标的土地的硬件设施包括厂房,乙方同意退还及赔偿甲方在本项目中投入的租金以及硬件投资总额共人民币150万元正(壹佰伍拾万元整),作为解除甲乙双方在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种植基地转包(租赁)合同》的条件。二、乙方承诺将人民币150万元正分三期结算并支付给甲方。支付方式如下:1.在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第一期人民币50万元整(伍拾万元整);2.在2016年3月1日前支付给甲方第二期人民币60万元整(陆拾万元整);3.在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第三期人民币40万元整(肆拾万元整)。三、合同条款的生效、变更、终止条件。1.乙方没有支付完毕人民币150万元钱,原来合同继续生效,但由于甲方同意交给乙方经营故原合同甲方不须再付给乙方租金,甲方有追究乙方原来合同连带责任的权利。2.乙方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甲方人民币50万元整……等等”。被告梁最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广州旺福六宝(广西横县云表镇基地)欠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还款时间按合同的分期时间,欠款人梁最祥。庭审中,被告华柱公司对被告梁最祥以被告华柱公司名义于2015年4月7日与原告方签订的《协议书》,不予承认,认为被告梁最祥无权代表华柱公司签订协议,故《协议书》对华柱公司没有约束力,但承认与原告方签订的《种植基地转包(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015年3月31日,被告华柱公司与被告梁最祥签订了《云表镇朝南村项目转让合同》,约定将“云表镇朝南村项目”的所有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被告梁最祥,该云表镇朝南村项目”包括原告方解除《种植基地转包(租赁)合同》前所承包的标的物。2015年4月2日,被告梁最祥成立广西横县华强新时代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5月15日,被告华柱公司、梁最祥与广西横县华强新时代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云表镇朝南村项目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云表镇朝南村项目”的所有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广西横县华强新时代发展有限公司。另,被告梁最祥在庭审中提供广西横县云表人民政府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案外人广西横县华强新时代发展有限公司在“云表镇朝南村项目”的建筑物,被广西横县人民政府以违法建筑为由强制拆除。并主张因该建筑物系原告方所建,故《协议书》无效。对此,原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种植基地转包(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梁最祥、华柱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种植基地转包(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且该转租合同经过了发包方横县云表镇朝南村经济联合社的同意,因此,《种植基地转包(租赁)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关于被告梁最祥与原告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015年3月31日,被告华柱公司与被告梁最祥签订了《云表镇朝南村项目转让合同》,约定将“云表镇朝南村项目”的所有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被告梁最祥。此时,被告被告梁最祥已承继了《种植基地转包(租赁)合同》以及《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有权就《种植基地转包(租赁)合同》和《合作协议书》中有关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与原告进行变更或其他安排。《协议书》是被告梁最祥与原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书》对原告及被告梁最祥产生法律效力。由于梁最祥无权代表华柱公司,因此《协议书》对华柱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主张依照《协议书》请求判令被告华柱公司返还150万元投资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华柱公司承认与原告方签订的《种植基地转包(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告梁最祥与原告就违约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实际上是一个附条件的解除《种植基地转包(租赁)合同》的协议,解除条件是被告梁最祥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完毕150万元。现虽然解除《种植基地转包(租赁)合同》的条件未成就,但该合同标的物已经由案外人广西横县华强新时代发展有限公司承受并予经营管理,故《种植基地转包(租赁)合同》不再有履行的可能,因此,应当视为《种植基地转包(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协议书》和《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梁最祥欠有原告方150万元的投资款逾期不还,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方请求判令返还投资款15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协议书》和《欠条》没有违约金的约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协议书》和《欠条》没有利息的约定,但被告梁最祥有向原告返还150万元投资款的义务而逾期不还,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每天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显然利率过高,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华柱公司以原告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投资款,导致其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这属于反诉的范围,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华柱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反诉状,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梁最祥辩称原告未按照《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投入资金,导致被告方资金困难,无法按时建设好菜地的配套设施,致使其未能依照《种植基地转包(租赁)合同》约定在2015年2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700亩土地,存在违约行为。因被告梁最祥与原告在《协议书》中对《种植基地转包(租赁)合同》和《合作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作出处分,而本院认定《协议书》对原告和被告梁最祥具有约束力。因此,对被告梁最祥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至于被告梁最祥主张案外人广西横县华强新时代发展有限公司在“云表镇朝南村项目”的建筑物,被广西横县人民政府以违法建筑为由强制拆除,并主张因该建筑物系原告方所建,故《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案外人广西横县华强新时代发展有限公司的权益不在本案处理范畴,应当另案处理,不能以此对抗《协议书》的效力。因此,对被告梁最祥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最祥向原告广州市旺福六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被告梁最祥向原告广州市旺福六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均按年利率6%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3元,由被告梁最祥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永君人民陪审员  韦学山人民陪审员  莫秀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馨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