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胜分社诉宋文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胜分社,宋文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962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胜分社。负责人:吴波,主任。委托代理人:田兴富,客户经理。被告:宋文能,男,汉族。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田兴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文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2月26日在我社借款38000元,约定利率8.6955‰,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催收未果。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文能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5年2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38000元,约定利率8.6955‰,借款期限为1年。依据约定,被告当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38000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作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归还本息;逾期未偿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宋文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胜分社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宋文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力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