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3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田水强与刘其明、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水强,刘其明,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3民初2109号原告:田水强,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刘其明,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现住址不详。被告:张燕,女,30岁,汉族,原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现住址不详。原告田水强与被告韩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应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地址,经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属被告住址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水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的150元,退还原告田水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秀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雅婷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