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周国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57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国珍,曾用名XX珍,女,1963年5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本市江汉区,现住本市江汉区。2016年因盗窃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俞畅,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珍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东、闫君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珍及其辩护人俞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周国珍在本市硚口区多福路品牌服饰大楼广场3楼3187号叶某的店内,趁人不备,盗得深棕色斜跨小包和灰色PIN名品手拿钱包各一个。经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鉴定,被盗的灰色PIN名品手拿钱包价值人民币38元。同年4月29日上午10时至11时许,被告人周国珍先后在本市硚口区多福路品牌服饰大楼广场3楼的“紫布语”服饰店、“丽人”名品服饰店、“赛兰”服饰店,趁人不备,盗得红色连衣裙1件、背心3件、黑色女式长裤2条。经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朱某、陈某、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对案笔录、监控视频光盘、刑事侦查照片、多福路品牌服饰大楼广场3楼的平面示意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郭某、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办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被告人周国珍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俞畅关于被告人周国珍在2017年4月29日连续盗窃三次的行为,应认定为一次盗窃,其盗窃金额不足2000元,被告人周国珍不构成盗窃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7年4月29日上午10时至11时许,被告人周国珍先后在本市硚口区多福路品牌服饰大楼广场3楼的“紫布语”服饰店、“丽人”名品服饰店、“赛兰”服饰店,趁人不备,盗得红色连衣裙1件、背心3件、黑色女式长裤2条后,被曾经失窃的店主叶某发现,将其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此时,被告人周国珍的三次盗窃行为均已实施完毕。据其供认,其每次实施盗窃行为时,均是先锁定盗窃目标,然后趁店主不备之机,实施盗窃后马上离开现场,然后再次锁定盗窃目标,继续实施盗窃。由此可见,被告人周国珍实施的每一次盗窃行为,均符合盗窃犯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单独的犯罪行为,而非连续犯,故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国珍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国珍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判处被告人周国珍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国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湖人民陪审员 曾红胜人民陪审员 荣蕃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