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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柴家辉、刘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家辉,刘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家辉,绰号“眼镜”,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2012年10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浪,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宣汉县。2015年5月2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7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家辉、刘浪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家辉、刘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柴家辉伙同信文善(另案处理)等人至一带,由柴家辉负责望风,信文善等人采用螺丝刀撬砸路边车辆的车窗等手段,先后进入被害人卞某的奔驰牌汽车、被害人宋某的雪佛兰牌汽车、被害人张某1的菲亚特牌汽车、被害人陈某1的奥迪牌汽车、被害人竺某的大众牌汽车、被害人方某的大众牌汽车,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串珠2串,石英表1块,南京牌香烟2包。同月14日凌晨,被告人柴家辉、刘浪伙同信文善先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庙前路118幢楼下,由柴家辉负责望风,刘浪、信文善采用搭线点火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殷某的亿而高牌电瓶车1辆、被害人刘某的菲利普牌(红色)电瓶车1辆。后被告人柴家辉、刘浪伙同信文善至蛟川街道虹桥村电厂生活区1区12幢楼下公共停车棚,信文善通过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任某的菲利普牌(棕色)电瓶车1辆。同月23日凌晨,被告人柴家辉伙同信文善等人至高新区贵驷街道兴丰村村委会附近的停车场,由柴家辉等人负责望风,信文善采用螺丝刀撬砸车窗等手段,先后进入被害人陈某2的福特牌汽车、被害人王某1的本田牌汽车、被害人孙某的长城牌汽车、被害人王某2的长安牌汽车、被害人张某2的现代牌汽车、被害人李某的长安牌汽车,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经鉴定,2包南京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4元,亿而高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42元,菲利普牌电瓶车(红色)价值400元,菲利普牌电瓶车(棕色)价值人民币1?360元;被损坏的车窗玻璃、部分车窗的玻璃膜等共计价值人民币4602元。同月23日,被告人柴家辉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于次日在镇海区蛟川街道一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刘浪。另查明,被告人柴家辉的家属已代为退缴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由公安机关暂扣。上述事实,被告人柴家辉、刘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发票、照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卞某、宋某、张某1、陈某1、竺某、方某、殷某、刘某、任某、陈某2、王某1、孙某、王某2、张某2、李某的陈述,同案人信文善、金星海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家辉、刘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柴家辉、刘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柴家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犯,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已退缴部分赔偿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暂扣的人民币八千元应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柴家辉、刘浪应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柴家辉、刘浪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柴家辉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家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刘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三、公安机关暂扣的人民币八千元发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柴家辉、刘浪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乾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无代书记员 李梦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