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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30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胡光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刑初35号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光启,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江西省彭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泥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彭泽县,家住彭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彭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胡光启危险驾驶一案,由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9日以彭检公刑诉[2017]第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光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胡光启在自己租住房吃晚饭并饮过白酒后,驾驶无牌照跃进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其妻子姚某,从彭泽县双峰大道往黄岭乡家中行驶,途经山南新城龙翔路新城国际小区路段时,撞到停在路边施工的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支腿上,事故造成胡光启、姚某头部均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九江司法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胡光启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04.41mg/100ml,经彭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光启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胡光启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41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应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光启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胡光启在彭泽县汇金广场旁租住房吃晚饭并饮过白酒后,驾驶其自有无牌照跃进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其妻子姚某,从彭泽县双峰大道往黄岭乡家中行驶,途经彭泽县山南新区龙翔路新城国际小区路段时,撞到停在路边施工的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支腿上,事故造成胡光启、姚某均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胡光启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04.41mg/100ml,经彭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光启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上述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杨某于事故发生后随即电话报警。胡光启到医院接受治疗完毕后被彭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传唤至该大队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还查明,胡光启、姚某与杨某于2017年5月27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按照责任划分,杨某向胡光启及姚某赔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2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光启的供述与辩解及视听资料光盘,供述事发当晚其在彭泽县汇金广场旁出租屋内吃完饭后驾驶自有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准备回黄岭乡,其妻子姚某坐在后面,其靠道路右边行驶至事发路段,当时下着雨,突然发现前面有个东西,其来不及反应就撞上去了,听见一声响后其头部流血。当天中午和晚上吃饭其都喝了白酒。其知道摩托车没有前刹。后称其发现前方有东西时采取了制动措施。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称其与丈夫胡光启事发时都坐在三轮摩托车驾驶位上,胡光启驾驶该车经过事发路段突然车身一震,就听见玻璃破碎的声音,其下车看见摩托车车头撞到停放在路上重型专项作业车支腿上,胡光启和其头脸部流血了,其便打电话通知女儿,之后其和胡光启去了医院。当晚胡光启与家人一起吃饭,不清楚胡光启有无饮酒。3、证人杨某、樊某、刘某三人的证言。杨某证称事发当时其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停在事发路段,其在新城国际小区工地里面施工。该车是湖北武汉鑫浩公司的,其是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听到一声巨响后有玻璃破碎的声音,出来看见一辆三轮摩托车撞到作业车支腿上,摩托车驾驶位上趴着一名男子,一名女子在旁边打电话。事发时作业车停着正在作业,车辆灯光都开着,双黄线上设置了反光锥筒,后方来车方向没设置警示标志;樊某证称事发时其正在作业车驾驶室内看手机,突然听见车外一声巨响,下车看见一辆三轮摩托车撞到作业车左边支腿上;刘某证称事发时其在作业车操作平台上负责放料。樊某与刘某所称听到响声后看到的情况以及作业车当时灯光开启和警示标志设置情况与杨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4、彭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及其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以及胡光启的归案情况。5、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检验委托书、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在送检的胡光启血液中检出的酒精成分含量。6、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委托书、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证明胡光启事发时所驾驶摩托车前轮制动系统不合格,大灯破损、仪表饰板破损等,该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发现场的具体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胡光启醉酒后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动车,违规载人,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驾车施工作业过程中,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胡光启自2011年度申领了D型车驾驶证。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事发后杨某赔付胡光启、姚某经济损失的情况。11、彭泽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提供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胡光启的身份、年龄等具体情况,其在该辖区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人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光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三轮摩托车,撞上一辆停在路边施工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支腿上,造成其本人及其所载妻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胡光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光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陶华安审判员  盛 瑾审判员  余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乙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