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济南某某柳工叉车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某某柳工叉车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12民初2713号原告济南某某柳工叉车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住济南市高新区。被告山东某某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某某柳工叉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济南某某柳工叉车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济南某某柳工叉车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济南某某柳工叉车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220元,减半收取11610元,由原告济南某某柳工叉车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武 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甲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