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行审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象山县高塘岛乡珠门村经济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象山县高塘岛乡珠门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25行审277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路869号。法定代表人杨梓良,男,局长。被执行人象山县高塘岛乡珠门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高塘岛乡珠门村。法定代表人葛海滨,男,社长。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象土罚决字【2013】第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象土罚决字【2013】第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象山县高塘岛乡珠门村经济合作社在2013年2月期间,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高塘岛乡珠门村南侧土地上动工建农民会所,目前已完工。根据象山县土地勘测规划设计所测定,占用土地面积842.83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为842.83平方米;根据高塘岛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核对,所占用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途为限制建设区,所占用的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1.限期十五日拆除非法占用842.83平方米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构筑物,土地恢复原状;2.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共计25284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15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了罚款25284元。2017年2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拆除建筑物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象土罚决字【2013】第13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象山县高塘岛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蒋晓瑜审 判 员 贺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楼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