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宋阳与常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阳,常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940号原告:宋阳,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吉林市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帅,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宋阳与被告常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宋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常帅偿还欠款15万元;2、常帅支付利息按月利3%计算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偿还时止。事实与理由:我与常帅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5月,常帅因资金周转用钱向我借款15万元,我于2016年5月13日将15万元支付给常帅,并由常帅给我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3%,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6月12日止。常帅到期未能偿还。经宋阳多次催要,常帅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能给付,为此诉至法院。常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常帅向宋阳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月利3%。常帅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宋阳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宋阳与常帅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宋阳提供的借条和收条系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可以证明其向常帅提供了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常帅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宋阳主张的利息(按月利3%计算,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偿还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3%即年利率36%,本院对借款利息中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对逾期利息亦可按借款利率即年利率24%标准予以支持。综上,常帅应归还宋阳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宋阳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宋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070元,由常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艳华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芳谊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