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文某、刘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刘某1,孙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78年2月2日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济宁市农联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住微山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强,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1,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微山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张贞会、张楠,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男,1951年6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微山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刘裕用、王纯银,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刘某1、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刘某1、孙某,辩护人李强、张贞会、张楠、刘裕用、王纯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至2015年年初,被告人文某、刘某1、孙某与高文清(另案处理)等人在微山县马坡镇成立了济宁市农联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刘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高文清、孙某担任会计,文某为公司实际出资人。合作社成立后,文某、刘某1、高文清、孙某组织工作人员刘某2、林倩以投资理财为名,在社会上公开宣传,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向附近村民张延学、刘宪臣、范计臣等30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75万元,后一直没有归还。案发后文某、刘某1、高文清、孙某退款合计60万元。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秦红生、张延学等人的陈述,证人冯某、林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刘某1、孙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文某辩称,其和刘某1、高文清、孙某各出资10万元作为合作社的启动资金,并非自己一人出资。其辩护人提出,合作社的实际出资人并非文某一人;指控的吸收存款数额存在重复计算,孙贻剑、陈宝欣等人的存款已经民事判决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不应再计入犯罪数额。文某是从犯,有自首、主动退款、取得部分存款人谅解等情节。被告人刘某1辩称,其仅是合作社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成立合作社时其也没有出资。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吸收存款数额存在重复计算,吸收资金数额应为97.75万元;刘某1没有参与公开宣传,是从犯,有坦白情节,已经退还部分款项,取得部分存款人谅解。被告人孙某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于2014年10月份离开合作社。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吸收存款数额存在重复计算;刘传军的5万元是被告人文某的个人借款转移到合作社,张维运、张延学等人的存款已经民事判决,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孙某2014年10月28日辞职后,合作社吸收的存款不应计入孙某的犯罪数额。孙某经手、加盖孙某私章的股金单记载的存款总额为45万余元,扣除已经民事判决部分和刘传军的5万元,孙某实际参与非法吸收存款数额为33万余元。孙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已经退赔10万元,取得部分存款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文某伙同被告人刘某1、孙某和另案处理的高文清注册成立济宁市农联种植专业合作社,合作社位于微山县马坡镇。文某为合作社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并负责对外放贷;刘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高文清、孙某担任会计和出纳;合作社还吸收林某、刘某2为合作社营业员。合作社成立后,在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以高收益为诱惑,通过发放宣传单、主动介绍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合作社吸收的资金,除少部分用于日常开支和发放工资外,大部分由文某用于对外放贷。截止到2015年2月份,合作社未归还存款本金合计977500元,存款人数30人。案发后,文某、孙某各退款10万元,刘某1、高文清各退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存款人陈述和存款凭证,证实合作社吸收存款数额和公开宣传等事实。1、陈宝欣陈述,分五次存款4万元。另有股金单复印件和民事判决书佐证。2、秦红生陈述,2014年4月11日,岳父韩延周存款1万元;另有股金单复印件佐证。3、韩跃德陈述,2014年7月28日存款1万元。另有股金单复印件佐证。4、韩跃兰陈述,2014年5月12日存款2万元。另有股金单复印件佐证。5、孙贻剑陈述,其分两次存款6万元,妻子董绍英存款4000元。另有股金单复印件和民事判决书佐证。6、刘艳陈述,2014年11月7日存款5000元。另有股金单复印件佐证。7、顾敦季陈述,2014年5月23日,其妈妈皮兆敏在合作社存款1万元。另有股金单复印件佐证。8、张延标陈述,2014年7月31日存款1万元。另有股金单复印件佐证。9、张玉菊陈述,刘光伟于2014年7月20日、7月22日在合作社存款合计2万元。另有刘光伟的股金单复印件佐证。10、何元芳陈述,在合作社存款15000元。另有股金单复印件佐证。另证实,合作社成立时,高文清雇其和范春华、上官庆琴、侯萍等人到集市上宣传的情况。11、范计臣陈述,在合作社存款3.5万元。另有开户记录和股金单复印件佐证。12、孙鹏飞陈述,在合作社存款3万元。另有股金单复印件佐证。13、孙怡中陈述,2014年4月27日存入合作社5000元。另有股金单复印件佐证。14、于化会陈述,2014年4月5日存入合作社1万元。另有股金单复印件佐证。15、张延学陈述,分三次存入合作社158000元。另有开户记录和股金单复印件佐证。16、刘传军陈述,合作社开业后,其找文某索要欠款6.5万元,文某归还1.5万元后,让其到合作社去拿余款5万元。2014年9月22日,其来到合作社,孙某给其开具了5万元的股金单。另有股金单复印件佐证。17、张维运陈述,2014年7月25日存入合作社1.5万元。另有股金单复印件佐证。18、刘建祥陈述,分两次存入合作社23000元。另有股金单复印件佐证。19、刘现举陈述,2014年6月25日存入合作社12900元。另有股金单复印件佐证。20、张宜朋陈述,2014年7月12日存入5万元。另有股金单复印件佐证。21、潘永喜陈述,在合作社尚有存款16万元未取。另有开户记录、股金单复印件佐证。22、王广法陈述,分五次在合作社存款6万元。另有股金单复印件佐证。23、于化贞陈述,2014年5月23日存款1万元。另有股金单复印件佐证。24、刘庆文陈述,2014年7月22日存入合作社6000元。另有股金单复印件佐证。25、顾士河陈述,2014年9月12日存入合作社10100元。另有股金单复印件佐证。26、刘庆良陈述,分两次存入合作社2万元。另有股金单复印件佐证。27、孙庆河陈述,2014年7月1日存入合作社1万元。另有股金单复印件佐证。28、王广申陈述,其以妻妹张书花名义在合作社的存款82500元未取。另有股金单复印件佐证。29、刘宪臣陈述,2014年9月9日存入合作社1万元。另有股金单复印件佐证。30、张建平陈述,在合作社尚有1.6万元存款未取。另有存折复印件佐证。(二)证人证言1、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文某向其提出开办合作社之事,将其身份证拿走。后文某成立了合作社,其是工商登记的股东之一,但其没有参与合作社的工商注册和经营。2、林某、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为合作社营业员,负责打印股金单、发放纪念品和打扫卫生。文某是合作社老板,合作社的事由他当家;刘某1是法定代表人,高文清是记账会计,孙某是现金会计。3、杨某的证言及其提交的文某书写的证明证实,文某从合作社拿走20万元的事实。(三)物证、书证1、合作社的宣传单证实公开宣传的情况。2、合作社工商信息证实,合作社成立于2014年3月24日,工商登记的股东有文某、刘某1、孙某、冯某、程娟5人,刘某1为负责人。3、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自然人信息。4、微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文某于2016年12月25日到云南省景洪市旅游度假派出所投案;刘某1、高文清于2016年3月10日经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孙某于2016年5月18日到微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5、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款物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1于2016年3月24日退款20万元,高文清于2016年3月24日退款20万元,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5月18日退款10万元,被告人文某于2016年12月25日退款1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60万元已随案移送本院。6、刑事谅解书证实部分存款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四)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文某于2016年12月供述,2014年2月份,其和高文清、刘某1商议,在马坡镇荆集南村成立合作社,目的以高息从社会上吸收存款,然后再以更高的利息放款。高文清和孙某关系好,他拉来孙某入伙。合作社成立后,其让外甥杨某到文印社印制了宣传单,高文清找了几名妇女到荆集南村集市上宣传。合作社给每个存款人都开股民证,也就是存款的单据,有定期和活期两种,利率比信用社利率高一半。合作社自2014年4月6日开始经营到2015年3月份停业,一共吸收存款约100万元,其经手对外放款70万元左右,其中借给赵涛(马坡镇姬堂村人)的40万元没有收回,合作社平时开销了10万元。2、被告人刘某1于2016年3月供述,合作社成立前,文某找其商量,他提出在马坡镇以农联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开一家高利贷公司,后文某又喊来高文清、孙某等人。2014年3月24日合作社成立,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合作社只有一种业务,就是低息吸收群众的钱再高息放出去。高文清让林倩、刘娜去荆集南村集市上发过传单,他还找过跳广场舞的妇女发传单。其拉来过十多万元存款,向村民介绍说在合作社存款很安全。2014年年底合作社因不能支付存款而关门,2015年2月份就联系不上文某了。听高文清说,合作社最高峰时吸收存款200多万元,这些钱都被文某拿走了,文某说以高息放出去了,没有收回来。文某是合作社的实际操作人,他负责发工资,其和高文清、孙某每月工资3000元,发了四个月的工资就没钱发了,营业员林倩和刘娜每月2000元。3、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5月供述,2014年3月份,高文清让其到合作社干出纳,当时高文清说他和刘某1、文某商定,让其负责现金的收取、保管和支出,每个月工资3000元。合作社实际上是一个高利贷公司,低息吸收群众的钱再以高息放出去。文某是实际投资人,资金管理使用由他说了算;刘某1是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拉存款、协调对外关系;高文清是会计,负责记账、办理入股和借款手续、管理社员入股档案;其是现金保管和出纳。2014年10月28日,其离开合作社,一共领了六个月工资18000元。合作社营业到2014年年底因不能支付存款就关门了,2015年2月份就联系不到文某了。合作社最高峰时收过存款200万元,实际还有183万元未偿还。这183万元,刘某1拿走了30万元,其余153万元都让文某拿走了。4、高文清于2016年3月份供述,合作社于2014年3月注册,2015年2月停业关门。成立合作社前,文某找其和刘某1商量,文某提出以合作社名义开一个高利贷公司。后文某又喊来孙某、冯某等人。合作社注册股东有刘某1、文某、孙某、冯某、程娟,其中冯某和程娟只是注册时使用他们的名字,具体业务他俩没有参与。因为其之前注册了一个微山县恒大种植专业合作社,所以在济宁农联种植专业合作社注册时使用的是妻子程娟的名字。合作社实际操作人、出资人是文某。合作社最高峰收过200多万元存款,现欠群众180多万元本金,存款人都是附近村民。吸收的钱,文某借走120万元,文某安排杨某(文某的亲戚)拿走20万元,刘某1借走15万元,刘某1直接从出纳孙某手中支走15万元(没有借据),文某直接从孙某手中支走8万元(没有借据)。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问题。经查,起诉书指控的存款数额中确实存在3万元的重复计算,应予剔除。张维运、张延学等人在合作社的存款虽然已经民事判决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部分存款亦属于合作社非法吸收的资金,辩护人提出将民事判决的存款从吸收资金数额中扣除的意见不成立。刘传军的5万元已经股金单确认,亦应计入合作社吸收的资金;孙某即使于2014年10月28日离开合作社,但其作为股东和管理者之一,其并没有有效防止合作社继续非法吸收资金,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刘某1、孙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刘某1、孙某作为合作社的发起人或股东、管理人员,积极实施非法集资活动,均系主犯;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不成立。被告人文某、孙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刘某1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三被告人退缴了部分款项,取得部分存款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追缴。随案移送的款项60万元按比例发还存款人;对尚未追缴到案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西波审 判 员 孟 焕人民陪审员 王曙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鲍建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