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2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魏慧鹏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慧鹏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慧鹏,男,1993年3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2014年1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吸毒于2016年12月20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丁诗保,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慧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邓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慧鹏及其辩护人丁诗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下午,南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南昌县幸福时光小区附近查获制造假币案时,将被告人魏慧鹏、姚某1抓获。被告人魏慧鹏同姚某1从南昌县人民医院门口打的到该小区附近与名为“洪亮”的男子碰面,向其购得74.92克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俗称“摇头水”)供自己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1的证言,现场检查、称重笔录,鉴定文书,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慧鹏非法持有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74.9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魏慧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慧鹏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慧鹏具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慧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