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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执复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茹芸债权人撤销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执复849号复议申请人(被保全人):杨茹芸,女,汉族,1997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区××街道办事处××单元5-2。申请保全人:冉正志,男,汉族,1953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矿××村××号。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足法院)在办理冉正志诉杨中秀、杨茹芸债权人撤销权一案诉讼保全中,杨茹芸提出异议,该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渝0111执异50号执行裁定。杨茹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足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人冉正志诉被申请人杨中秀、杨茹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诉讼保全中,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渝0111执保18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杨茹芸所有的位于大足区××街道办事处××、××、××单元××号(××区不动产权第000119188、000119221、000119203号)房屋三套予以查封,查封价值以人民币45万元为限。杨茹芸向大足法院提出异议认为:1、法院查封被申请人位于大足区××街道办事处××单元××号房屋系被申请人唯一生活的住房,查封行为剥夺了被申请人合法的居住权;2、申请人要求保全查封的房屋财产价值为45万元,法院查封的房屋财产价值达109.48万元,已超出保全请求范围,属于超标的查封,严重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被申请人位于大足区××街道办事处××单元××号房屋查封。大足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本案中,1、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申请人为了防止被申请人再次转移房产的行为发生,造成其财产损失,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且申请人已向该院提供了财产担保,故该院根据申请人冉正志的申请,依法作出(2017)渝0111执保18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杨茹芸所有的位于大足区××街道办事处××、××、××单元××号(××区不动产权第000119188、000119221、000119203号)房屋三套予以查封,查封价值以人民币45万元为限,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若申请人提出诉讼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可依法提出赔偿请求。2、该院在执行实施保全中,查封被申请人三套房屋,并未实际变现处置,不能够确定变现的金额,被申请人杨茹芸提供的房屋评估报告,仅证明房屋的评估价格,并非实际变现金额,故其提出超标的查封的理由不成立。3、被申请人杨茹芸认为,住房系被申请人唯一生活的住房,查封行为剥夺了被申请人合法的居住权。该院实施的诉讼保全查封,查封被申请人的住房是防止其转移财产,并未进行处置,因此,其以是唯一住房不能够查封提出异议不成立。遂裁定驳回执行异议人杨茹芸的执行异议。杨茹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认为:1、大足法院超标的额查封,杨茹芸对案涉三套房屋经委托房屋评估机构予以评估,其评估价值分别为:21.28万元、42.19万元、46.01万元,三套房屋总价值为109.48万元,已明显超过债权标的额45万元;2、大足法院查封其唯一生活住房,剥夺了杨茹芸的合法居住权;3、冉正志借款给鄢辉钧、杨中秀时,是以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北环二路东段199号附2号门市作为抵押,现其申请查封扣押的财产明显超出了借款时的约定,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对超额查封财产予以解除。本院查明,2016年2月26日,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权利人为杨茹芸的三套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产权证号:渝20**大足区不动产权第000119188、000119221、000119203号)的附记页均载明:该宗房地产已于2016年2月26日向黄效梅设定抵押登记,作为杨茹芸借款抵押担保物,抵押金额120万元,抵押期限2017年2月26日。2017年4月12日,冉正志向大足法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杨茹芸名下的涉案三套房屋采取保全措施,该三套房屋均有抵押,请求对其残值进行查封,残值为45万元。冉正志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大足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大足法院是否明显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已经设定抵押权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的规定,案涉三套房屋均已为案外人黄效梅设定抵押权,抵押金额为120万元,大足法院仅对上述房屋价值超出该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予以保全,且杨茹芸自称三套房屋评估总价值为109.48万元,故其提出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明显超过债权标的额4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大足法院查封杨茹芸唯一住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且大足法院查封杨茹芸的住房,是为了防止其转移财产,未进行处置,并不影响其正常居住,故杨茹芸提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冉正志申请大足法院查封的房屋超出其借款给鄢辉钧、杨中秀时约定的问题。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以特定财产作抵押,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就抵押财产受偿,其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但这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除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豁免执行之外,都应当是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本案系债权撤销权纠纷案件中的诉讼保全,因该案涉嫌财产转移,可能影响冉正志的债权的实现,冉正志有权向大足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因此,杨茹芸认为在以特定财产作抵押后,冉正志向法院申请查封扣押的财产不能超出该特定财产范围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1执异5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杨茹芸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茹芸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1执异5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国贞代理审判员  胡海滨代理审判员  曹 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吉昌福书 记 员  李 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