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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与袁志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袁志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7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以下简称南城建行),住所地南城县盱江大道4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862646067K。负责人谢冬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小春,该行职工。被告袁志敏,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原告南城建行与被告袁志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志敏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102267.9元(截止2017年5月6日),并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袁志敏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原告给予其固定信用额度20000元及100000元装修分期。截止2017年5月6日,被告账户已出现102267.9元的透支本息。尔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均未果。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业务面谈记录表、业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交易明细表、拖欠本金利息明细表。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且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0日,被告袁志敏在原告南城建行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06的龙卡信用卡一张,账户固定信用额度为20000元,还款日为每个月的9日。尔后,被告启用了上述信用卡,并多次刷卡透支消费。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装修分期业务,额外获得装修分期信用额度100000元,双方在申请表中约定:若被告透支此额度内款项,应分36期还清本金(每月为一期),且每月需给付0.38%的手续费。2015年10月30日,被告透支消费装修分期款80000元。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章程》约定,申请人逾期还款的,信用卡透支款项以实际欠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并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按月百分之五计付滞纳金。《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约定,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对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如未按对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截止2017年5月6日,被告袁志敏尚欠原告南城建行透支款本息共计102267.9元,其中本金82785.03元,利息6910.77元,滞纳金和手续费12572.08元。本院认为:被告袁志敏申请办理原告南城建行龙卡信用卡和装修分期业务,承诺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章程》和《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遵守章程和协议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手续费,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每月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志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2785.03元,利息6910.77元,滞纳金和手续费12572.08元(利息和滞纳金、手续费计至2017年5月6日,2017年5月7日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手续费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顺延照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2345元,减半收取117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