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刑初7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1964年7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锦州市松山新区,户籍地为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4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17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锦凌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虹、熊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钱某在锦州市凌河区某中��银行门前看见被害人赵某准备开车上班,因之前赵某与钱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二人见面后再次发生争执,钱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赵某砍伤后逃离现场。2016年3月21日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某左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8时许,在锦州市凌河区某中国银行门前,被告人钱某看见准备开车上班的被害人赵某,因之前与被害人赵某在通电话的过程中发生争吵,钱某随即用右��持随身携带的菜刀向赵某身体挥砍,郝某在中间拉架,在此过程中钱某将赵某左手指砍伤,后逃离现场。2016年3月21日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左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害人赵某与被告人钱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钱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钱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其被钱某、用菜刀砍伤左手手指的经过。2、证人郝某、陆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被告人用菜刀将被害人砍伤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赵某在锦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赵某左手被被告人钱某砍伤而住院治疗的事实。4、被告人钱某在侦查机关的原始供述及辩解,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其用菜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经过。5、鉴定聘请书、锦中心法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XX号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赵某损伤程度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赵某左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赵某、证人郝某、陆某辨认被告人钱某,及被告人钱某辨认被害人赵某及作案现场的事实。7、现场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持刀伤害被害人的事实经过。8、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证人郝某人报警而案发。9、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证明本案被告人系被抓捕到案。10、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被告人钱某提供的证据:赔偿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有无再犯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有无重大影响因素,结合被告人钱某捕前住所地所在的松山新区司法局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旭芳人民陪审员 郭 宏人民陪审员 周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应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