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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朱海花与泗洪县吴三汽配修理门市部、吴维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泗洪县吴三汽配修理门市部,朱海花,吴维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县吴三汽配修理门市部。经营者:苏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志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原审被告:吴维成。上诉人泗洪县吴三汽配修理门市部(以下简称吴三汽配)因与被上诉人朱海花及原审被告吴维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4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三汽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吴三汽配不承担被上诉人朱海花车辆维修款49175元和违约金。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吴维成签订协议书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依据。虽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方有家事代理权,但本案诉讼标的为6万多元,属于数额巨大,被上诉人朱海花理应审查吴维成是否因签订该协议书通知其妻子苏红。2.一审法院认定吴维成知晓协议书的内容属于主观臆断。3.一审法院认定在苏州维修的3000元费用没有证据支撑。4.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毫无客观基础和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朱海花没有证据证明49175元车辆修理费用与吴三汽配的修理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吴三汽配并没有对车辆发动机进行修理,一审法院仅凭无效的协议书来认定因果关系没有任何道理。5.协议书约定的是对发动机异响进行修理,一审法院没有将泗洪亚欧车业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欧车业)的法定代表人的谈话笔录作为重要的证据进行考量。亚欧车业的法定代表人在调查笔录中明确提到对涉案车辆的修理是由于车辆的零部件已经老化,超出了磨损范围。因此,上诉人认为导致发动机异响以及需要修理的根本原因是涉案车辆的零部件超出了磨损范围,也就是说案涉车辆的修理所花费的4万余元费用与上诉人前期修理的行为没有关联。朱海花辩称:1.一审认定吴维成构成表见代理有事实依据,苏红陈述是明知吴维成前往泗洪县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所(以下简称维修管理所)与被上诉人朱海花进行协商,且他们夫妻双方系共同经营吴三修理部,故一审认定正确。2.朱海花的交通事故维修与吴三汽配承接朱海花车辆发动机大修没有任何关系,朱海花车辆系底盘碰到了石头,交通事故维修的范围是更换了一个油底壳,但是朱海花在吴三汽配进行了大修,范围是发动机异响,然后吴三汽配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相关大修的维修服务。这两次维修是两次独立的维修。在事故车维修的时候朱海花的车辆只是烧机油,吴三汽配承诺可以对其进行修理后将烧机油的故障予以排除。维修后在短时间内出现了发动机严重异响,导致车辆根本无法工作,故产生了诉争的二次维修,发动机异响的故障与事故是无关的,是因为上诉人的第一次维修所导致的。3.双方在维修管理所主持下所订立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吴维成自称不识字,但是共同前往维修管理所的同行人李成标却是一名人民教师。故吴维成在一审中提到不知晓协议书的内容完全不符合事实和常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维成述称与吴三汽配的上诉理由一致。朱海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三汽配、吴维成共同赔偿朱海花修车各项损失6917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吴维成与吴三汽配的经营者苏红是夫妻关系,吴维成也是吴三汽配经营者。2016年3月,朱海花的轿车因烧机油问题到吴三汽配维修。朱海花车辆在修理后行使不足300公里时,即出现冷却液壶高温爆裂;不足1000公里时,出现发动机异响,无法正常行驶的情况。在维修管理所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朱海花车辆到亚欧车业进行二次维修,所有修车费用由吴三汽配承担;冷却液壶高温爆裂的3000元维修费由吴三汽配承担;如违约承担违约金20000元。协议签订后,吴三汽配拒不承担以上费用,朱海花只得自费到亚欧车业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修理费共计4617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李成标证言、保险公司维修清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关于协议书,朱海花与吴维成对其签名均无异议,但吴维成认为其无权代表吴三汽配签订协议书,同时其不认识字,故协议书的内容其不清楚。而该协议书系在维修管理所主持下形成,与李成标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吴维成代表吴三汽配与朱海花就车辆修理纠纷签订协议书,吴维成陈述其不认识字,但其同行人员李成标系教师,吴维成应对协议书内容充分认识清楚,故对吴维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协议书中对朱海花在苏州维修费用3000元进行确认,与原告朱海花提交的苏州车无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无忧公司)的维修项目清单、发票及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在2016年3月24日,朱海花车辆因故障在车无忧公司维修,修理费2560元、拖车费440元,共计3000元。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在欧亚车业(笔误,实则亚欧车业)进行发动机第二次修理,与朱海花提交的亚欧车业结算清单及发票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朱海花按照协议约定将车辆交至亚欧车业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共计46175元,综上,一审法院对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手写大修维修清单及中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吴三汽配经营者苏红认为手写大修维修清单仅是预估,其收到朱海花15000元,但又将8000元现金交付朱海花,故实际修车费用仅是7000元。吴三汽配仅提供其出具的2份发票予以证明,该2份发票与朱海花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相互矛盾,修理费用应以朱海花实际交付吴三汽配款项为准。在吴三汽配、吴维成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手写大修维修清单与中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朱海花因车辆故障到吴三汽配进行车辆修理,修理费用共计15000元,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吴三汽配、吴维成提交的照片、吴三汽配修理发票用于证明二次维修已经超过质保期,因双方于2016年4月16日对二次维修做出补充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该照片、修理发票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三汽配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苏红,吴维成与苏红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1日,朱海花所有的苏N×××××轿车因故障到被告处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15000元。2016年3月24日,朱海花驾驶的涉案车辆在高速公路抛锚,由车无忧公司进行拖车并修理,维修费及拖车费共计3000元。朱海花就车辆修理问题多次与吴三汽配协商未果,遂至维修管理所投诉,维修管理所与朱海花、吴维成均形成询问笔录。2016年4月16日,在维修管理所的主持下,双方就涉案车辆维修达成如下协议:朱海花的轿车在亚欧车业进行发动机第二次修理;1.吴三汽配应承担第二次发动机维修责任,并同时承担第二次发动机维修的全部费用。2.维修后的发动机,修理厂按行业规定进行质保,质保期内如发动机出现任何问题由吴三汽配承担。3.朱海花在吴三汽配提车后开出300多公里后,冷却液壶高温爆裂及施救费共计3000元,由吴三汽配承担。注如吴三汽配能按协议1、2执行,该条可以不支付。4.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协议由吴维成代表吴三汽配进行签订。协议签订后,亚欧车业实际修理涉案车辆,修理费共计46175元。吴三汽配、吴维成至今未支付上述修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吴维成代理吴三汽配与朱海花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吴三汽配承担。吴三汽配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苏红与吴维成系夫妻关系;吴维成小名叫吴三;泗洪县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所主持调解时,吴维成作为吴三汽配一方参与调解。上述事由足以让朱海花相信吴维成享有吴三汽配的代理权。综上,修理合同的相对方系朱海花与吴三汽配,吴维成系代理吴三汽配与朱海花签订协议书,故朱海花要求吴维成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吴三汽配、吴维成抗辩称该协议未经吴三汽配及维修管理所三方签字,所以协议书无效,该协议书也不是吴维成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第5条约定: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维修管理所一份备案,签字后生效。根据该条款不能证明该协议书需要维修管理所签字方生效。此外,吴维成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协议书上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其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吴三汽配、吴维成抗辩称维修管理所的调解程序存在瑕疵,故其主持调解并形成的协议书不成立。该协议书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捺印后方可生效,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吴三汽配提出的指定维修以及需三方到场确认修理项目、范围、费用意见,均无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吴三汽配、吴维成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吴三汽配、吴维成抗辩称维修费赔偿已经超过10天质保期,应不予赔偿。但协议书已经对此进行了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协议书中未约定朱海花在亚欧车业修理车辆时需吴三汽配、吴维成到场确认,吴三汽配、吴维成以其不在场为由主张修理费用不合理,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吴三汽配、吴维成抗辩称涉案车辆是肇事车辆,朱海花要求被告完全赔偿维修费用不合理,并申请鉴定吴三汽配对涉案车辆修理行为与朱海花对涉案车辆的修理行为、修理费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车辆损坏原因与本案无关联性。车辆损坏后到吴三汽配处修理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吴三汽配有义务将车辆修理完善。因车辆未修完善,给朱海花造成的损失已经由协议书确认,故对吴三汽配、吴维成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且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吴三汽配与朱海花之间的修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朱海花支付维修款后,吴三汽配应按约履行将车辆修好并交付朱海花的义务。吴三汽配依约交付车辆,但该车辆在短期内即出现发动机异响等问题。吴三汽配与朱海花就维修问题补充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履行义务。协议书中吴三汽配同意承担的二次发动机维修的全部费用,故吴三汽配未及时支付修理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朱海花要求吴三汽配支付亚欧车业维修费46175元、苏州维修费3000元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吴三汽配、吴维成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予以减少。本案中,朱海花于2016年5月30日向亚欧车业预先支付维修费46175元,朱海花的损失实为合同相对方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20000元,应当认定为过高。一审法院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吴三汽配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30日起支付违约金,以20000元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泗洪县吴三汽配修理门市部支付原告朱海花车辆维修款共计49175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至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海花对被告吴维成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吴三汽配向本院提交吴宝龙书面证言,旨在证明吴宝龙参与了吴三汽配和朱海花调解,调解过程中亚欧车业同意要24000元维修费,吴维成愿意给15000元,朱海花要22000元,后经维修管理所领导多次调解未果,同时也证明维修管理所领导要求对发动机的异响修理好就行了,并且要求双方到亚欧车业进行修理。朱海花质证意见:对于吴宝龙的身份不予认可,其不知道有这个人存在;吴宝龙应出庭作证;该份证明系上诉人打印好以后由相关人员签字。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因吴宝龙未出庭作证,且朱海花对吴宝龙的身份不予认可,故对吴宝龙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后,在维修管理所的主持下,吴维成作为吴三汽配经营者苏红的丈夫,代表吴三汽配和朱海花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书》,朱海花有理由相信吴维成具有吴三汽配的代理权,故吴维成与朱海花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吴三汽配上诉主张吴维成签订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三汽配还上诉提出,吴维成系文盲,对其签订的协议内容并不完全知晓。经查,吴维成与朱海花签订《协议书》系由维修管理所主持,且吴维成同行人员李成标系教师,吴维成在一审中亦陈述维修管理所人员宣读了协议书的内容。故应当认定吴维成对其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是充分知晓的,吴三汽配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三汽配又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在苏州维修的3000元费用没有证据支撑。经查,朱海花在一审中提交的车无忧公司维修项目清单、发票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涉案车辆在苏州的维修费用共计3000元;且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3000元维修费用由吴三汽配承担。故吴三汽配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三汽配又上诉提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吴三汽配并未对涉案车辆发动机进行修理,49175元修理费用与吴三汽配的修理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经查,朱海花、吴维成在接受维修管理所工作人员询问时,均陈述吴三汽配对涉案车辆发动机进行了修理;车无忧公司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发生故障的原因是前次修理不当所导致。对于吴三汽配修理后发生的故障,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在亚欧车业进行发动机第二次修理,全部费用由吴三汽配承担;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吴三汽配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三汽配又上诉提出,导致发动机异响以及需要修理的根本原因是涉案车辆的零部件超出了磨损范围,故4万余元修理费用与上诉人前期修理的行为没有关联。经查,根据亚欧车业法定代表人张天的陈述,可以认定亚欧车业对涉案车辆的维修项目中,存在因超出磨损范围而予以维修和更换的情况;结合朱海花所陈述的亚欧车业对维修项目的报价数额,以及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形,本院认为,46175元修理费用不宜由吴三汽配全部承担,本院酌定吴三汽配承担该修理费用的80%。故吴三汽配应支付朱海花车辆维修款共计39940元(46175元×80%﹢3000元)。关于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吴三汽配的过错程度以及朱海花的损失情况,确定吴三汽配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30日起支付违约金,以20000元为限;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吴三汽配的上诉理由部分能够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吴三汽配应承担的车辆维修款数额不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45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45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泗洪县吴三汽配修理门市部支付朱海花车辆维修款共计3994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至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泗洪县吴三汽配修理门市部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均由上诉人泗洪县吴三汽配修理门市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亚非审 判 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12页/共1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