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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秦建设与秦华华、秦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建设,秦华华,秦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民初1070号原告:秦建设,男,195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湖北省锻压机械总厂退休工人,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华华,女,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龙,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武汉市蔡甸区,原告秦建设与被告秦华华、秦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被告秦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被告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原锻压厂宿舍五层街257-3-1号(武房房改字第10-01-08917号)即蔡甸街工农路7号房屋一套,由原、被告依法分割(房屋价值约20万),原告应享有52.5平方米份额;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秦正法生前与苏焕芝系夫妻,婚后生育五子女,长子秦建设、长女秦华敏(去世无子女)、次女秦华华、次子秦建春(去世有一子秦龙)、幼女秦幺华。1998年4月3日,秦建设以秦正法的名义出资将原汉阳锻压机床厂的房屋买下。秦正法于2000年去世,现该诉争房屋由秦建设居住。由于秦华华一直不认可秦建设出资买断诉争房屋的事实,并要求将诉争房屋依法分割,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秦华华辩称,同意依法分割遗产;原告秦建设对诉争的房屋以20万元的价值要求进行分割,我方不予认可。被告秦龙辩称,对原告秦建设诉请无异议,请求依法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秦正法、苏焕芝夫妇婚后生育长子秦建设、长女秦华敏、次女秦华华、次子秦建春、幼女秦幺华。1998年4月3日,秦正法与苏焕芝将原汉阳锻压机床总厂的房屋按房改政策确定的标准购买了部分产权,秦正法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房改字第10-01-08917号),房屋产权人秦正法,房屋座落于蔡甸街工农村7号,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一套三室一厅,现房屋地址变更为武汉市蔡甸区五层街257-3-1号。另查明,原、被告父亲秦正法于2000年去世,去世前未留有遗嘱。秦正法与苏焕芝婚生长女秦华敏(1977年去世)去世时未婚,次子秦建春(1995年去世)去世时有一子秦龙。庭审前,秦幺华自愿放弃其应享有诉争房屋部分产权的份额;苏焕芝表示将应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的部分产权即35平方米及应继承35平方米的四分之一即8.75平方米的部分产权份额赠与原告秦建设。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苏焕芝、秦幺华的起诉,本院依法已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秦建设提交的证据一、户口本及证明,证据二、家庭情况说明,证据三、苏焕芝出具的《关于房屋处理的意见》,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及蔡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调解笔录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秦正法(生前)与苏焕芝按房改政策确定的标准购买,并取得部分产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第(五)项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该房屋的部分产权应认定为秦正法(生前)与苏焕芝夫妻的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苏焕芝应享有诉争房屋夫妻共同财产一半的部分产权即35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关于“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的规定,本案诉争的房屋即蔡甸街工农村7号房屋系秦正法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另一半的部分产权即35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关于“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原告秦建设和苏焕芝、秦华敏、被告秦华华、秦建春、秦幺华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秦正法生前处分其财产及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情况下,均有继承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秦幺华自愿放弃其应享有诉争房屋部分产权的份额,苏焕芝表示将应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的部分产权及应继承的部分产权份额赠与原告,被告秦华华、秦建春的代位继承人被告秦龙均无异议,故原告申请撤回对苏焕芝、秦幺华的起诉,本院依法已予以准许,对秦正法的遗产应当依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关于“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应认定原告、苏焕之、被告秦华华、代位继承人被告秦龙各继承秦正法享有诉争房屋部分产权即35平方米的四分之一即8.75平方米部分产权份额。苏焕之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43.75平方米部分产权份额赠与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享有52.5平方米部分产权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原蔡甸街工农村7号,现武汉市蔡甸区五层街257-3-1号(武房房改字第10-01-08917号,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房屋依法由原告秦建设享有52.5平方米部分产权份额,被告秦华华、秦龙各自享有8.75平方米部分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秦建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秦建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