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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4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文妍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文妍纸业有限公司,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4629号原告:沈阳文妍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李馥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育德,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胜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海,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沈阳文妍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育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52490.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销纸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销售“北大荒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双胶纸”,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为了合同履行,原告将自己公司的一张空白支票作为质押,存放于被告处,确保合同履行。合同履行期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支票,但遭到被告拒绝,该支票没有返还给原告,且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恶意存取该支票,存取金额为1049806.9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造成透支。结果导致原告被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行政处罚52490.33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首先,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属于无条件付款的委托,出票人开出支票后,必须保证银行存款充足,以保证开出支票的兑付。出票人开出支票因银行存款不足,被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是原告开具空头支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无权将其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转嫁他人。其次,在原告未按照《销纸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且在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给付货款事宜无果的情况下,被告才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核算的数额将支票存入银行,虽然原告签发的是金额空白的支票,但是被告补记支票金额的行为是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纸协议》,约定:“原告销售被告提供的黑龙江北大荒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纸张,结算方式为货到35日内原告向被告付清货款,为确保资金安全,原告先将空白支票质押给被告,在35天结算之日,如原告资金未到,甲方有权存入银行,如果支票空头或货款不按约定到位,每日交违约滞纳金按货款1%。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规定,约定货到后原告验收合格,35天内全额汇款并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年底12月20日前将全年货款全部结清。2012年3月9日,原告将一张空白支票(票号为01650865)交给被告用于质押。2015年11月18日,被告因原告拖欠货款,在支票上填写了金额后将支票存入银行,银行因该支票是空头支票进行了退票。2015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对原告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处以罚款52490.33元。另查明,2013年7月1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李宝明给被告出具一份书面材料,载明原告欠被告纸张销售货款1158316.22。本院认为,《票据法》规定:“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本案原告因向被告购买纸张,为确保资金安全,原告交付给被告一张空白支票用于质押,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货到35天结算,如原告资金未到,被告有权存入银行,2012年12月2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后被告因原告未付清货款到银行存入该支票时被退票,由于原告签发了空头支票,中国人民银行对原告进行了罚款处罚,本案原告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到有关机关的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罚款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文妍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雪审判员 王                  英审判员 何         海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雪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