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3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俞嘉与方玉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嘉,方玉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3151号原告:俞嘉,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方玉辉,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俞嘉与被告方玉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向其支付的定金6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车马费、装修延期损失、精神损失等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初,原告在铭鹤花园认识一个木工师傅,通过该师傅认识了被告。10月初,被告到原告家中丈量了所需木门及家具的尺寸。2016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交流后确定由被告制作木门家具事宜,于当天通过支付宝支付了6000元定金给被告,被告承诺20天安装好。原告付款之后,多次拨打被告电话,其始终不接,现其电话已经停机。被告的行为有违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基本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支付凭证、通话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6000元定金,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支付凭证可相互印证,对此予以认定;通话记录不能证明该号码确为被告使用,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木门等家具,总价共计11296元,由原告预付60%即6000元后,被告于20天内安装。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了6000元,但被告并未依约制作相应家具。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家具,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已依约支付了6000元预付款,被告应依约交付相应工作成果。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天内安装,但其收取预付款后至今未交付工作成果,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应自约定的交付工作成果之日即2016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年计算,至起诉日为121.0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车马费、装修延期损失、精神损失等并无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俞嘉预付款6000元、赔偿俞嘉损失121.08元。二、驳回俞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方玉辉负担。原告俞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方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无书 记 员 倪倩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