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6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6337江苏新能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与钱冬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能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钱冬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6337号原告:江苏新能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住所地泰兴市东润路99-19号。负责人:朱秋云。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公司员工。被告:钱冬云,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江苏新能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物业公司)与被告钱冬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被告钱冬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能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电梯运行费、公共能耗费、生活垃圾处置费等合计304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泰兴市水木清华27-507室业主,房屋面积93.4平方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水木清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规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欠物业管理费等合计3049元。原告曾多次以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上述费用,但被告未予理睬,故向法院提起诉讼。钱冬云辩称,欠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等合计3049元是事实。协议约定原告按五级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但原告服务不到位,故没有交纳上述费用。具体表现为:房屋墙壁渗水;装修押金1000元未退;地面车位按次收费,标准为3元/次,地下车位租金为1440元/年,现原告将地面车位全部出租,地下车位强制买卖,如果不买,不让车辆进入,被告车辆无法停放;小区草坪枯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理应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逾期则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考虑到原告客观上未能依约全面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物业服务上存在瑕疵,故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违约金应酌情减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减少的比例确定为20%。对于原告主张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电梯运行费、公共能耗费、生活垃圾处置费,由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为被告代缴相关费用,被告理应返还给原告。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143.2元、违约金316.8元、电梯运行费714元、公共能耗费425元、生活垃圾处置费85元,合计2684元。关于被告向原告预缴装修押金1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收款凭证,并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本案中予以扣减。关于被告辩称房屋墙壁渗水等问题,不属于原告服务的范围,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将车位出租、出售给业主,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冬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能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违约金、电梯运行费、公共能耗费、生活垃圾处置费合计1684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新能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主审法官 李玉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周 红书 记 员 杨非雪